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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邓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赌博于2015年12月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国、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蔺某雇佣被告人邓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顺河支路“蓝光COCO蜜城”小区8号楼三单元2406户内,提供麻将等赌博工具,供高某、林某、宋某、秦某等多人(均已被行政处罚)赌博使用,邓某负责照看“水钱”并负责赌场日常杂务。截至案发,蔺某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蔺某的亲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高某、林某、宋某、秦某、张某1、刘某、张某2、夏某、程某、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蔺某、邓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蔺某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帮助照看赌场“水钱”,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蔺某的辩护人所提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蔺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蔺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蔺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书记员: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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