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宁蒗县**乡庄**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蔺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沽湖方向驶往宁蒗县城,1:11时当车行至宁泸二级公路辣子洞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行车操作不当,刮擦到停在路边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血,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阈值。经宁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龙武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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