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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张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宫国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立志,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尹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苏继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尔滨,该院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1日,张立志驾驶辽C×××××号车辆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新村北道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蔺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立志负主要责任,蔺某某负次要责任。四被告分别为辽C×××××号车辆的车籍登记单位、实际所有人、交强险承保单位、商业险承保单位,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258951.62元,扣除正骨医院垫付43000元,车主垫付5000元,尚需赔偿210951.62元,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立志辩称,对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是辽C×××××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处,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关于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伤者工资每月超过4千元,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时间为一年半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结婚证应出示原件及另一本结婚证,被抚养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跟实际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另请出示孩子的户口本;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伤残等级伤者同一受伤部位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应按统一计算。伤者受伤后及恢复期对于肢体并没有明显障碍,证明其经过手术后颅脑损伤回复尚可,后期进行的智障鉴定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如有需要请伤者到庭实际勘察。我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认定,此案我司标的车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求项目的合理损失,我司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用应按照辽宁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工作单位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3500元/月需提供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2017年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工作单位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出险前3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和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3500元/月需提供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照2017年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检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需结合病志就诊日期核定。伤残赔偿金伤者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伤残鉴定报告作为支持伤残赔偿的证据。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所以不予赔付。诉讼费根据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诉称,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张立志驾驶的辽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新村北道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溃疡,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耳全聋。原告住院治疗40天,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重症监护8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817.12元(其中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43000元,张立志垫付5000元,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误工时限及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结论分别为:蔺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达十级伤残。另一份结论为:1、蔺某某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蔺某某此次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蔺某某此次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达六级伤残。4、蔺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5、蔺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原告定残时年满9周岁。另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前在海城市××批发部从事送货业务。另查,辽C×××××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所有人为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立志,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处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张立志驾驶证一份、辽C×××××号车辆行车证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门诊病志三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海城市××批发部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结婚证一份、配偶身份证一份、婚生子女出生证明一份、原告的居住证明一份、户籍信息一份、原告子女户籍信息一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转账记录一份。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欠款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收入情况,故可参照相应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
原告蔺某某、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诉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张立志、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张立志、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尔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被告张立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而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立志和被告海城市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相应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表及其他相应证据对具体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可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即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以鉴定结论中的270天为准。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天数,以鉴定结论中的120天为准。关于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要求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40周岁,伤残程度为一处10级一处6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确定为53%,故残疾赔偿金=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元/年×20年×53%=145718.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的女儿蔺××于原告定残时年满9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787元/年×9年×53%/2人=257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400元。关于鉴定费8300元一节,虽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蔺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03507.32元,其中医疗费588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0元/天×270天=3118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5.50元/天×120天=138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445.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57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鉴定费8300元。由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限额11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83507.32元由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8455.12元。另因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立志垫付医疗费5000元,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医疗费43000元,此款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富邦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110000元,被告国任财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55.12元,给付被告张立志垫付款5000元,给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款4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110000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某80455.12元,给付被告张立志垫付款5000元,给付第三人海城市正骨医院垫付款43000元;三、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784元,由被告张立志承担250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18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立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784元和2500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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