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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红波与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蔺红波,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魏起堂,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北兴农场。

原告蔺红波诉被告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红波、被告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红波诉称: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将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建筑主体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被告徐力,原告与徐力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徐力将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大清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不论2015年工程量干到什么程度,被告均按合同总造价结算工程劳务费及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约1800平方米,2015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徐力给付劳务费和工程款,被告徐力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2016年11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徐力为原告出具了《林口县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2015年工程结算单》,合计金额201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将主体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徐力,承包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原告与被告徐力签订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徐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124000元,周转材料和设备费用893500元,合计2017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徐力辩称:被告徐力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超出了双方实际的债务数额,原告与被告在进行工程结算时确定的数额包括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100多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综合原告与被告徐力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徐力,被告徐力与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蔺红波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1份。意在证明原告有建筑劳务的资质。
被告徐力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力无异议,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和被告徐力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徐力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力无异议,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2015年工程结算单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17500元工程款。
被告徐力有异议,认为虽然制做了该工程单,但是实际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到100万,而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具体算账,出具这个工程结算单的目的是想以农民工的名义向被告顺钰房产公司要钱。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力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单系虚构的事实,被告顺钰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许,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1份。意在证明被告徐力与顺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富源小区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投标总价1份。意在证明该工程的总预算是3238192.03元,分类土建是3185495.8元,给排水是33361.9元,电照19334.33元。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条1份。意在证明顺钰房地产公司欠被告徐力2600845元工程款,顺钰公司约定分三期付款,但是至今没有履行。
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在林口县刁翎镇开发富源小区综合楼项目,并与被告徐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徐力投标准总价为3238192.03元。被告徐力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蔺红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5年工程量不论干到什么程度,被告徐力都按合同总造价的70%结清工程款。2015年11月22日,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给被告徐力出具了2000845元的欠条。2016年11月12日,被告徐力为原告出具了林口县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2015年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计算为201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力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其与原告蔺红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16年11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20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顺钰房地产公司做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徐力工程款2000846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徐力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足部分16654元(2017500元-2000846元),由被告徐力负担;被告徐力主张的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了实际所欠原告的债务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蔺红波工程款2000846元,不足部分16654元,由被告徐力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被告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治宇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员陪审员 都兴坤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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