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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羿与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蔺羿,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建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蔺羿与被告倪建东、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技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64,7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倪建东经朋友介绍认识,倪建东系技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建东以技新公司投资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倪建东签订《借款合同书》,就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技新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倪建东出借50万元。但至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倪建东提出续借,利息照算。2012年1月15日,技新公司支付利息75,000元,2012年2月15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利息96,000元,双方确认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归还剩余本息未果。2019年1月5日,倪建东又以资金周转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借款7,000元。2019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经过、剩余本息归还事宜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两被告承诺卖房款到位后,于2019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和借款7,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若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未清偿部分继续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为止。2019年2月1日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再三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蔺羿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14日《借款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倪建东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技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之后原告确认技新公司系在借款人处盖章,应为共同借款人;
  2、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倪建东转账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2015年6月13日借条、微信记录打印件、2019年1月6日《借款补充协议》,以证明借款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9年1月5日,倪建东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9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经过和剩余本息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月6日,结欠原告本金307,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同意未付清部分继续按月息2%计息,至还清为止,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届期仍未还款。
  被告倪建东、技新公司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倪建东、技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9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承诺还款期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届期仍未按约还款,有违诚信,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利息未超过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东、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蔺羿借款本金307,000元;
  二、被告倪建东、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蔺羿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起算,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6日起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7元,减半收取,计5,758.50元,由被告倪建东、上海技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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