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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芝花、赵某某诉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蔺芝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赵某某,女,1970年12月20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女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某某市。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锦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工。

原告蔺芝花、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芝花、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张锦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芝花、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8200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42省道西合营镇新聚源小区路口路段时,遇赵毅骑驶电动自行车从新聚源小区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毅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G820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我公司投有内部统筹商业险50万。本次事故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租赁承包人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8200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42省道西合营镇新聚源小区路口路段时,遇赵毅骑驶电动自行车从新聚源小区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毅受伤,后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赵毅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毅受伤后在蔚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571.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赵毅于2013年10月6日22时50分入院,经过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7日0时15分死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抢救费1571元,认可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认可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8元/天×7天×3人=2268元,认可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死者赵毅为非农业集体户口,生前个人经营蔚县西合营老赵骨头馆,并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村民委员会与蔚县公安局西合营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蔺芝花从2010年8月在女儿赵某某家生活,还开有饭馆,生育子女一人赵某某。蔚县东方物业公司金海局物业管理处与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蔺芝花从2010年8月在女儿赵某某家生活。死者赵毅有被抚养人配偶蔺芝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冀G820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内部统筹商业险50万。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报告、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村民委员会与蔚县公安局西合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蔚县东方物业公司金海局物业管理处与蔚县公安局蔚州镇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赵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毅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蔺芝花、赵某某的损失应包括:抢救费1571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12年=246516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年×16年÷2=1002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6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374元。对于原告蔺芝花、赵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赵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毅骑驶的是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是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死者赵毅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抢救,并且抢救时间是一个多小时,故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但参照国家女性干部、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规定,原告蔺芝花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蔺芝花在蔚县蔚州镇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在城镇,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蔺芝花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蔺芝花、赵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7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蔺芝花、赵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6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蔺芝花、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蔺芝花、赵某某负担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联斌
审判员 孙岩
审判员 安志敏

书记员: 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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