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
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代静波(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原告: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走马岭1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向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328号。
负责人:曾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静波,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0225.81元(其中医药费1017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护理费35882.50元、误工费35882.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3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鄂J307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2014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田银行持“A2”证驾驶原告的鄂J3076学号小型轿车由走马岭至范铺方向行驶,行驶至赤东镇××组前路段避让行人时,与王明胜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成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明胜、王成若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王明胜、王成若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5年7月28日,王成若被鉴定为10级伤残。
2015年8月19日,王成若伤情复发,再次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8月1日出院。
2016年8月5日,田银行与两受害人王明胜、王成若在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田银行赔偿两伤者各项损失共计425812元,并已赔偿到位。
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以赔付数额过高为由拒付。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J3076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200000元)。
保险期间2014年5月5日零时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田银行持“A2”证驾驶鄂J3076学号小型轿车由走马岭至范铺村方向行驶,大约7时20分,行驶至赤东镇××组前路段避让行人时,与王明胜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成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明胜、王成若受伤的交通事故。
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王成若住院治疗115天。
2015年7月28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成若伤残等级为X(10)级,后续取股骨和胫骨钢钉、外固定支架的医疗费用累计为17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时间为145天。
2015年8月19日,王成若伤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348天。
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1732.81元。
2016年8月5日,田银行与王明胜、王成若在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田银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425812元,并已赔偿到位。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鄂J307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732.81元,依据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病历资料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天+115天)×50元/天=23150元;3、护理费115天×26008元/年÷365天+348天×28792元/年÷365天=35645.30元。
原告主张按77.5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4、误工费(115天+348天)×77.5元/天=35882.50元。
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营养费(115天+348天)×15元/天=6945元。
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天数综合认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33043.61元。
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113043.6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
本案属保险纠纷,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据此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取得受偿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偿保险金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在其向第三者赔偿日之后,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在原告工作人员田银行向王成若赔偿日之后。
田银行于2016年8月5日向王成若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33043.61元;
二、驳回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2370.43元,原告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0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鄂J3076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732.81元,依据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病历资料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天+115天)×50元/天=23150元;3、护理费115天×26008元/年÷365天+348天×28792元/年÷365天=35645.30元。
原告主张按77.5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4、误工费(115天+348天)×77.5元/天=35882.50元。
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营养费(115天+348天)×15元/天=6945元。
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结合其受伤程度及住院的天数综合认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33043.61元。
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余下113043.6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
本案属保险纠纷,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据此规定,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后,才取得受偿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偿保险金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在其向第三者赔偿日之后,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在原告工作人员田银行向王成若赔偿日之后。
田银行于2016年8月5日向王成若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3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33043.61元;
二、驳回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2370.43元,原告蕲春东某机动车驾驶员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03.57元。
审判长:曹扬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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