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石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5737189250。
法定代表人:朱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07F。
法定代表人:范成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0004。
法定代表人:詹才红,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荣,蕲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蕲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美珍,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系何楚明之妻。
第三人:何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系何楚明之女。
第三人:何睦,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系何楚明之女。
第三人:何义,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系何楚明之子。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诉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蕲春人社局”)、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蕲春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蕲春人社局和蕲春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通知了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磊、被告蕲春人社局副局长高明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告蕲春政府副县长徐慧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荣和高绍铭、第三人陈美珍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地公司诉称,因与何楚明工伤认定纠纷,蕲春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凯地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蕲春政府经审理,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蕲春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凯地公司认为,蕲春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被认定人何楚明生前系凯地公司包装工,公司为其安排有宿舍,平时亦在厂内留宿。事发当晚凌晨,何楚明回宿舍休息二小时后才突然骑摩托车离厂,到底去什么地方不得而知,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出事,亦非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理由,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凯地公司特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蕲春人社局所作出的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蕲春政府所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7]9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凯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蕲春人社局辩称,一、蕲春人社局所作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4月25日20日20时左右,凯地公司员工何楚明在加班至4月26日凌晨0时30
分左右,下班后何楚明回其单位宿舍洗漱,后于凌晨2时许驾驶摩托车由单位返回其家中,途径漕河镇翁门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蕲春县交警大队勘察后认定何楚明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以上事实有凯地公司证明、凯地公司员工证词、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蕲春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事故发生后,何楚明妻子陈美珍于2016年8月4日向蕲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人社局依法向凯地公司发出协查告知书并送达给凯地公司,并依法作出认定。经核查,凯地公司员工在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身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蕲春人社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蕲春人社局所作决定,并依法判决驳回凯地公司的诉求。蕲春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陈美珍、何楚明身份信息、南渠村委会证明、凯地公司企业信息、工伤申请,证明陈美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拟证明蕲春人社局依法送达协查告知给凯地公司,要求凯地公司依法协助调查何楚明事故相关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楚明在4.26事故中无责;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何楚明在4.26事故中死亡;5.证明2份、保单,证明何楚明是凯地公司员工,系从公司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楚明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蕲春人社局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何楚明本次事故视同工伤。
辩称,一、蕲春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2017年9月11日,蕲春政府依法受理凯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并于当日向凯地公司下达受理通知书;因该案争议较大,蕲春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向凯地公司下达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蕲春政府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2日向凯地公司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蕲春政府上述审理程序严格遵循《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这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关于复议期限及审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正当合法。二、蕲春政府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16年4月25日,凯地公司的员工何楚明在单位加班,4月26日0时30分左右下班,下班后,何楚明回单位宿舍洗漱,26日凌晨2时许,骑摩托车从单位出发回家,后不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何楚明妻子陈美珍于2016年8月24日,向蕲春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何楚明属工伤伤亡。以上事实有凯地公司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蕲春政府结合凯地公司和蕲春人社局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认为何楚明在凯地公司加班后,于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规定,因此,蕲春政府在履行受理、调查、告知等义务后,对何楚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蕲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蕲春政府认为在处理凯地公司对蕲春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办案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蕲春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申请的
书,证明复议申请的具体内容;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蕲春政府的受理时间;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蕲春政府告知凯地公司的答复时间及要求;4.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意见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蕲春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凯地公司和蕲春人社局案件的延期审理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及送达日期。
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述称,一、蕲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以及蕲春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蕲春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蕲春政府严格遵循《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运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二、何楚明与凯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凯地公司称公司员工何楚明因上下班途中被认定为工亡事实不符。凯地公司是在歪曲事实,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并且其在法定的期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何楚明不属于工亡的证据材料,综上,蕲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定书》以及蕲春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凯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美珍等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记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晚上何楚明因厂区停电加班,26日凌晨30分后才下班,下班后何楚明在厂里洗澡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经当庭质证,原告凯地公司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何楚明是在下班时间返回家中;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因为要确定劳动关系,自己草拟好的,交给凯地公司人员加盖印章,里面叙述何楚明骑摩托车回家是不客观的,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何楚明与凯地公司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实际工资和工资表是不相符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蕲春政府和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均对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凯地公司对被告蕲春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蕲春人社局和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均对被告蕲春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凯地公司对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提供的录音光盘中魏小华的录音内容无异议,对向延兵录音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凯地公司所了解的情况不一致的。被告蕲春人社局和被告蕲春政府均对第三人陈美珍、何玲、何睦、何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蕲春人社局、蕲春政府和第三人陈美珍等均对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是本案讼争的认定工伤决定据以作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7是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蕲春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是讼争行政复议决定据以作出的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本案讼争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采信。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包含在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之中,不作重复认定。第三人陈美珍等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何楚明系蕲春县狮子镇南渠冲村六组村民,与其妻陈美珍婚生长女何玲、次女何睦、子何义。何楚明于2013年1月与凯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6年4月25日,凯地公司白天因系统停电停止生产,晚8点多钟来电后恢复生产,何楚明加班至晚12时许下班回单位宿舍整理,26日凌晨2时许,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公司出发沿下蕲线路段回家,2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下蕲线漕河镇翁门下坡路段时,与对向甘俊驾驶的鄂J×××××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何楚明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
月26日,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蕲公(司鉴)法字第20160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发生在下蕲线漕河镇翁门下坡路段事故伤者何楚明入院后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016年5月16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6]第02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楚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24日,何楚明之妻陈美珍向蕲春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何楚明于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蕲春县狮子镇南渠冲村委会关于何楚明家庭成员状况说明、凯地公司及其员工有关“何楚明系凯地公司员工、何楚明工资收入、何楚明在2016年4月凌晨2时3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证明、凯地公司为何楚明缴纳的太平洋保险单等材料。蕲春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何楚明的用人单位即凯地公司发出蕲人社工伤函字[2016]第1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凯地公司15日内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凯地公司随后提交了对邓玮(何楚明同班组员工)、魏小华(公司门卫)及邓强(何楚明工友)的调查笔录。蕲春人社局经审核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楚明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陈美珍和凯地公司。凯地公司不服,遂于9月11日向蕲春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蕲春政府当日受理后向蕲春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蕲春政府以案件争议较大为由,于11月10日作出延期30日审理的决定,并向凯地公司和蕲春人社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蕲春政府经审理认为,蕲春人社局对陈美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受理、调查、告知等义务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于1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蕲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应当从该认定工伤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事实方面,各方当事人对何楚明与原告凯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何楚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主要焦点是何楚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何楚明下班途中。所谓“上下班途中”,就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合理的路线中,原告凯地公司向被告蕲春人社局提供的邓玮、魏小华、邓强等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了何楚明4月25日加班至26日凌晨下班,且公司门卫魏小华证实26日凌晨2时左右何楚明翻越大门找其要钥匙开大门并称骑摩托车回家的事实,其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节点即26日凌晨2时30分许正好处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下蕲线漕河镇翁门下坡路段,而该路段属于何楚明合理的回家路线,故对被告蕲春人社局认定何楚明于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蕲春人社局在审查何楚明之妻杨美珍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向用人单位即原告凯地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告知书》,在原告凯地公司对何楚明构成工伤没有提供有效异议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蕲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被告蕲春人社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故对原告凯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蕲春人社局作出的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蕲春政府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被告蕲春政府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作出讼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维持2017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凯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蕲春政府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蕲春凯地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
书记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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