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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华顺陶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余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代表人田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华顺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下称人保蕲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蕲春华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余某超、董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1日中午,余某超持B2驾驶证驾驶鄂J×××××自卸货车由华顺公司院内向大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公司煤气发生炉路段时,将公司内煤气输气管道撞断。华顺公司为了避免发生事故,被迫强制采取关闭煤气管道阀门,煤气发生炉强行熄火。由于陶瓷窑炉无法供气,导致全厂全线停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2012)07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顺公司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事故造成停产各项直接损失为885223.74元。另查明,2012年7月9日,余某超从董元处中购得鄂J×××××自卸车。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车辆转让价格120000元,并随后付清车款。又查明,董元于2012年1月10日在人保蕲春公司为鄂J×××××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华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85223.14元,鉴定费17000元,间接损失25000元,合计927223.74元,并请求判令人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余某超驾车将华顺公司的生产设施撞坏,导致生产停产、产品报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余某超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有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该鉴定依据充分,计算科学,予以采信。华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7000元,有证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华顺公司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因其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董元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已转让给余某超,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董元依法不承担责任。人保蕲春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内,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辆受让人余某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华顺公司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85223.74元,鉴定费17000元,予以确认;二、由人保蕲春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财产损失240000元(300000元*80%),共计242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余某超赔偿华顺公司经济损失660223.7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华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董元在人保蕲春公司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蕲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该条属于免责条款。虽董元在人保蕲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但该声明部分系保险公司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无法单独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董元的签字并不能证明人保蕲春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人保蕲春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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