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柏林、人民陪审员詹均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双方继续进行了买卖往来,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预付账款单位往来账上明确欠原告预付货款904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供货,请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904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6.00元,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双方继续进行了买卖往来,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预付账款单位往来账上明确欠原告预付货款904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供货,请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904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6.00元,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兵
审判员:孟柏林
审判员:詹钧名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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