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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与曾某某、贡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
曾学文
丁权(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贡某某
黄元华
龚春芳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长银,该村委会出任。
委托代理人:曾学文。
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
被告:贡某某。
系被告曾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元华。
被告:龚春芳。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因与被告曾某某、贡某某、黄元华、龚春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文、丁权,被告曾某某及其二被告曾某某、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元华、龚春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6月18日。
原当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一被告曾某某,在不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违背相关法定程序或采用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曾冲水库,以不完善且明显低于前承包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名义上发包给其堂兄曾亚明,其实际是发包给第一被告自己等人合伙承包。
为此全村村民对这一作法极为不满便要求村委会给予纠正。
2003年的“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审理中,被告曾某某利用原有职权之便和运用伪证或虚假事实,赢得了胜诉并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2014年该水库名义上的承包人曾亚明去世后,一直由当时在任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贡某某占用即无偿使用至今。
其间,即2015年3月1日被告曾某某和被告贡某某又在未经原告许可和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曾冲水库以明显高于前合同(即曾亚明之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基础上,非法转包给村外人被告黄元华、龚春芳使用经营。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曾冲水库所谓的原承包人曾亚明去世后,被告曾某某利用其原职务之便与被告贡某某长期无偿占用曾冲水库,谋取私利,其损公肥私行为,应当依法遏制。
同时,其肆意非法将集体水库对外转包的行为,再次明显地损害了曾冲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
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的相关行为与之所产生的合同均属无效,且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的曾冲水库返还给原告。
被告曾某某、贡某某辩称:一、被告曾某某是合法使用水库,曾某某是基于与曾亚明的承包合同转包而承包曾冲村水库;二、本案涉案的曾冲水库承包期间是2000年2020年,承包期未过,被告仍是该水库合法承包人,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已经承认曾某某与曾亚明是合伙,曾冲村委会在2004年就认定了曾某某与曾亚明是该水库的承包人。
2005年12月14日曾亚明转让给我一个人承包,我承包至今,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交纳了20年的承包费用。
原告提交的“征求意见书”也认可水库的用益物权是属于曾亚明享有,曾亚明死后,其子女均享有同等继承权。
虽然原告拿出了曾亚明儿子的证明,但是曾亚明还有两个女儿同样可以继承该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即使曾某某不当使用曾冲水库,可以主张权利的也属于曾亚明的继承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元华、龚春芳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合同书》复印件、征求意见通知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实)。
拟证明四被告非曾冲水库承包人;2、水库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实)。
拟证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元华之间非法转包的事实;3、(2003)蕲刘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购领核销记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人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已核实)。
拟证明曾亚明对水库承包系被告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制造假证,并相互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获得的;4、曾冲水库承包合同复印件、刘某某人民政府经管站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曾冲水库早期承包费都明显高于曾亚明对该水库承包价及之后该水库承包价最少可以此基础计算;5、水库转让协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被告曾某某为取得该水库续包权而制造假的水库转让协议;6、(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曾某某、贡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征求意见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状承认四被告是承包人,但是,该意见书又称曾某某不是曾冲水库承包人,前后矛盾,我方有异议;证据2、3、6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判决书已经认可曾某某交纳了相关费用,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曾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6系单方鉴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某、贡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合同书。
拟证明曾亚明依法享有曾冲水库20年承包经营权;2、(2003)蕲刘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拟证明曾亚明承包曾冲水库合法有效;3、转让协议书及证明。
拟证明曾某某与曾亚明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当时曾冲村法定代表人是曾某某,是曾某某在职时没有经过合法形式发包给曾亚明,不能证明曾某某利用职权,也不能证明曾亚明与曾某某合法承包曾冲水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曾亚明与曾某某合法承包曾冲水库;证据3该份协议无效,我方申请了笔迹鉴定。
出具证明的证人张某系曾亚明的前妻,曾亚明与曾某某是堂兄弟,张某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张某未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能否收回已发包给他人的承包经营标的物曾冲水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承包人转让承包合同,须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同意的方式包括事先同意、事后同意,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明知不表示反对且接受新的承包人的履行)。
本案中,承包人曾亚明在取得曾冲水库经营权后,将曾冲水库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曾某某,是否经发包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则是问题的关键,从原告的诉称中:“2003年的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审理中,被告曾某某利用原有职权之便和运用伪证或虚假事实,赢得了胜诉并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由此,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从此时起,就已经知道被告曾某某“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且被告曾某某一直经营至今。
可认定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曾某某从原承包人曾亚明处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的默示同意。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在得知被告曾某某“将曾冲水库转包给”被告黄元华,并于2015年3月1日订立《水库转让协议书》后,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虽随后撤诉,但表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元华签订《水库转让协议书》时,是未经发包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被告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
因而,该《水库转让协议书》的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要求收回发包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承包经营标的物,是请求解除曾冲水库承包《合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经营标的物的理由,于法无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能否收回已发包给他人的承包经营标的物曾冲水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承包人转让承包合同,须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同意的方式包括事先同意、事后同意,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明知不表示反对且接受新的承包人的履行)。
本案中,承包人曾亚明在取得曾冲水库经营权后,将曾冲水库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曾某某,是否经发包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则是问题的关键,从原告的诉称中:“2003年的水库承包合同纠纷案审理中,被告曾某某利用原有职权之便和运用伪证或虚假事实,赢得了胜诉并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由此,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从此时起,就已经知道被告曾某某“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
”且被告曾某某一直经营至今。
可认定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曾某某从原承包人曾亚明处获得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的默示同意。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在得知被告曾某某“将曾冲水库转包给”被告黄元华,并于2015年3月1日订立《水库转让协议书》后,便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虽随后撤诉,但表明:被告曾某某与被告黄元华签订《水库转让协议书》时,是未经发包人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被告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同意。
因而,该《水库转让协议书》的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要求收回发包的、合同尚未到期的承包经营标的物,是请求解除曾冲水库承包《合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经营标的物的理由,于法无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蕲春县刘某某曾冲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程智武
审判员:龚起强
审判员:周胜锋

书记员:游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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