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高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维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实实在在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11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实实在在公司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通知东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实在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第三人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实在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偿还欠款50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胡某某与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签订《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东盛公司相应项目,承包期至2014年7月14日止。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5日,东盛公司与被告就承包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7月,被告应付东盛公司承包款项为508532元。此后,东盛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6年4月11日,东盛公司因欠原告2000000元借款无力偿还,与原告协商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8532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其对原告相应数额的欠款。债权转让后,东盛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但被告仍未按要求还款。
胡某某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东盛公司转让债权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通知的内容应当提供证据,是否以东盛公司的名义通知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不应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原告与东盛公司2000000元借贷关系有虚假、恶意串通之嫌。二、被告与东盛公司签订的《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是一种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的责任制,而非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原告只是东盛公司实施目标管理的执行者,所有货款收入全部都进入公司账,原告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该责任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三、在责任制期间,有638515元工程款遭到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拒付,原因是东盛公司欠对方账款未还,该638515元只能抵扣东盛公司欠款。我多次要求东盛公司将该638515元工程款给对方抵债,都遭到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东拒绝,导致被告经营期间遗留下的508522元应收款无法收回。被告有责任对这508522元进行催讨,但东盛公司将其作为应收债权,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实实在在公司不具有合法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东盛公司述称,从胡某某与东盛公司的结算表可以看出胡某某欠款是事实,这属债权债务关系。东盛公司享有对外转让债权的权利,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东盛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对胡某某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胡某某提到的东盛公司欠款与胡某某欠东盛公司款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在结算表中并无反应,与本案讼争的50多万元欠款无关,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不应在本案中抵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东盛公司与胡某某的结算表,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借条,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快递回执单,证据8、律师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快递查询单)上签名的收件人不一致,不能证明送交了胡某某,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东盛公司移交欠款单,证据10、欠款明细,证据11、胡某某目标管理期间资金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与被告提交的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门窗合同,证据3、收条、移交欠款清单,证据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东盛公司银行存取款清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快递查询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以上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东盛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胡某某签订《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期限为1年,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5年5月5日,东盛公司与胡某某就承包期间占用东盛公司资金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7月,收支相抵外,胡某某应付东盛公司款项为508532元。胡某某在结算表中注明“承包款尚未支付”。2016年4月11日,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胡某某应付款508532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受东盛公司委托,以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胡某某发出(2016)鄂多律函字第073号律师函,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还款。该专递由东盛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签收。因胡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盛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责任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事人按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某提出其与东盛公司签订的《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是一种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的责任制,而非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该责任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盛公司与胡某某就胡某某经营期间占用东盛公司的资金进行结算,确认胡某某应当偿还东盛公司款项为508532元。东盛公司对胡某某享有508532元债权,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胡某某提出在责任制期间,有638515元的外欠工程款,因东盛公司欠对方账款未还遭到对方拒付,致使其经营期间遗留下的508522元应收款无法收回的抗辩主张。从胡某某与东盛公司签订的《门窗、中空、钢化玻璃生产经营责任制》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外欠款的债权人是东盛公司,庭审中,胡某某亦明确表示该债权属东盛公司。且胡某某与东盛公司的结算表中没有涉及外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只是对胡某某占用东盛公司资金的收付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胡某某占用的资金尚有508532元应当偿还东盛公司。该638515元欠款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并且两项欠款的债权人均为东盛公司。故胡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盛公司与实实在在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予认可,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盛公司与实实在在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虚假,其提出本案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胡某某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的通知,但原告在递交给本院的诉状中明确表示已经受让了东盛公司对胡某某享有的508522元债权,该诉状已经人民法院送达给胡某某,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胡某某,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胡某某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胡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实实在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8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5.32元,减半收取4442.66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扬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李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