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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缪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所欠购房款9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下属蕲春县原达城乡工商所房产闲置,经上级机关批准,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变卖,被告李某某以197100元竞价购得。
但是被告李某某仅支付10万元后,余下购房款至今未付,原告方每年催讨,被告均表示立即偿还,但拖延至今未付,自2011年后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
现被告已经将该房产再次转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未予质证。
根据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竞买报名表、房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3证人证言(周某、胡某、黄某);尽管三位证人均为原告单位职工,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胡某、黄某作为原达城乡工商所闲置资产处置经手人,他们分别陈述的情况与资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也与本院核实的李某某再次转让原达城乡工商所资产的情况相印证,可以证明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8年12月25日,将该局下属达城乡工商所房产以1971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已经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成立,故证据2、3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局下属达城乡工商所房产以1971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所有,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计股股长黄某、商广股股长胡某代表该局在协议上签字。
李某某当天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
因其他原因,被告李某某未在双方约定将余下款项支付给本案原告,仍然取得了达城乡工商所房产的支配权。
2009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上述房产作价转让给第三方(当地村民)。
之后,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计股股长黄某、商广股股长胡某、监察室股长周某等人,代表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多次找被告李某某催讨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处置本单位闲置资产,经过相关批准后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已经转让移交了房产。
被告李某某接受转让房产后长期拖欠购房余款,甚至在将该房产再次转让后仍然拖延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拖欠的购房款97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7100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处置本单位闲置资产,经过相关批准后将房产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已经转让移交了房产。
被告李某某接受转让房产后长期拖欠购房余款,甚至在将该房产再次转让后仍然拖延不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拖欠的购房款97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97100元。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顾峰华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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