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
吕能明
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横车镇人民政府
韩国兵
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蕲春县国建投资有限公司
朱晓平
王正奇
原告: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小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吕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能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兵,男,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国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付畈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奇,男,蕲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市政公司)与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蕲春横车政府)、蕲春县国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被告蕲春横车政府申请追加蕲春县国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国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书面通知蕲春国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蕲春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能明、徐琳、被告蕲春横车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被告蕲春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王正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蕲春横车政府支付工程款2541580.87元[(土方工程款为18643.30m3×8.50元/m3=158465.50元)+(石方工程款42612.70m3×83.10元/m3=3541115.37元)+(覆盖土工程款220000元)-(已付工程款1378000元)=2541580.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蕲春横车政府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蕲春横车政府与原告蕲春市政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蕲春县横车镇中波台场地土方平整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款按8.50元/m3结算。
2013年5月21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
工程于2013年4月6日奠基开工。
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出乎协议预料之外,土方工程仅占10%,而坚硬石方工程占90%。
为了不误工期,原告边施工,边向被告蕲春横车政府反映,要求确定坚硬石方计价定额。
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县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县政府主管领导于9月30日作出批示,同意石方价格按28元/m3结算。
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28元/m3价格明显不符合相关定额计价标准,原告将承担巨额亏损。
为此,原告一直找被告蕲春横车政府协商解决。
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对工程量进行全面测算,认定场地总挖方量61256m3,其中爆破方42612.70m3。
按蕲春县人民政府(2015)蕲政规7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蕲春县政府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工程预算定额按湖北省住建厅鄂建文(2013)66号文件标准分类执行。
省住建厅鄂建文(2013)66号文件规定,因所涉工程合同属2013年10月1日前订立,仍按08版定额执行。
原告认为,原告先后完成横车中波台场地土、石方平整、粘土覆盖(厚度0.6M)、绿化覆盖(厚度0.4M)施工,为中波台后续工程建设打下了良好基础。
但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年来,原告为石方工程计价,粘土、绿化覆盖工程量及计价问题一直向被告蕲春横车政府请求解决,但未获答复。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石方计价定额未予明确,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履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蕲春横车政府辩称,1、该建设工程是经过法定的公开招投标程序招标的,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工程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故该工程款的结算应该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结算;2、原告蕲春市政公司参照蕲春县人民政府(2015)蕲政规7号文件的规定,套用湖北省住建厅鄂建文(2013)66号文件标准分类,按08版定额标准计算该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3、本案应追加蕲春国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蕲春国建公司辩称,1、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以及蕲春横车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541580.87元;2、原告诉称“石方计价定额未予明确,应按订立合同时市场价格履行”的观点,纯属单方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蕲春国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镇政府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选定受托人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不得作为被告。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蕲春市政公司提交的关于蕲春中波转播台新址建设网络铺设、绿化使用粘土追补工程投资的请示及粘土增补塔塘边土方等资金投入概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蕲政规(2015)7号文件系蕲春县政府颁布委托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管理办法已明确自2015年12月30日施行,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已完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工程结算定额,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该工程结算书中既无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编制造价人员签字盖章、编制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书已提交被告蕲春横车政府、蕲春国建公司,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蕲春横车政府提交的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无线台管理中心与蕲春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蕲春中波转播台搬迁建设协议书、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蕲政规(2015)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蕲春国建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蕲政规(2015)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属于证据范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无线台管理中心与蕲春县人民政府就蕲春中波转播台整体搬迁建设事宜签订协议书。
被告蕲春国建公司为落实蕲春县人民政府加快湖北省广电局蕲春中波台新台建设的要求,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蕲春横车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蕲春国建公司委托蕲春横车政府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承包蕲春中波台场地土方平整。
协议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价格、工程量结算、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奖惩规定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当日,蕲春横车政府与原告蕲春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蕲春中波台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蕲春市政公司施工。
协议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价格、工程量结算、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奖惩规定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价格单价8.5元/m3(包干价),本工程按挖方计算单价,填方不予计算价格。
2013年5月,蕲春市政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蕲春中波台场地土方平整工程,中标价为8.43元/m3。
后蕲春市政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蕲春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土方工程仅占10%左右,而坚硬“猪肝石”工程占90%左右。
遂向被告蕲春横车政府反映,要求重新确定土石方比例数额和石方单价。
经蕲春横车政府与蕲春市政公司协商,由蕲春市政公司继续施工,蕲春横车政府向上级反映情况解决问题。
该工程于2013年9月2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经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市政公司确认该工程总挖方量61256m3,其中爆破方42612.70m3。
本院认为,本案中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蕲春横车政府与蕲春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可以认定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蕲春横车政府与蕲春市政公司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关系。
蕲春国建公司应当对蕲春横车政府在授权范围内与蕲春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因工程价款争议产生纠纷。
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对石方工程的计价标准和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存在争议。
关于石方工程的计价标准问题。
原告蕲春市政公司主张石方工程款按湖北省2008版定额标准下浮10%(83.10元/m3)计算。
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
首先,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发现大量猪肝石,导致施工难度和工程量增加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未进行勘察所致。
在发现猪肝石后,蕲春市政公司应当及时与蕲春横车政府或蕲春国建公司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合同。
在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但蕲春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变更;其次,在发现猪肝石后,蕲春市政公司虽然要求蕲春横车政府重新确定土石方比例数额和石方单价,但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蕲春市政公司继续施工,由蕲春横车政府向上级反映情况解决问题。
在工程完工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蕲春国建公司多次按28元/m3向蕲春市政公司结算并支付石方工程款,蕲春市政公司均已接受。
可以认定蕲春市政公司已默示石方价格按蕲春横车政府上级机关确定的价格计算。
因此,蕲春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的问题。
蕲春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约定以外工程,且系蕲春市政公司单方计算工程款为220000元。
蕲春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虽然在请示中批示请蕲春国建公司核实后予以考虑,但蕲春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蕲春国建公司核实和确认。
因此,蕲春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2.70元,由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蕲春横车政府与蕲春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可以认定蕲春国建公司与蕲春横车政府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蕲春横车政府与蕲春市政公司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关系。
蕲春国建公司应当对蕲春横车政府在授权范围内与蕲春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因工程价款争议产生纠纷。
原、被告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对石方工程的计价标准和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存在争议。
关于石方工程的计价标准问题。
原告蕲春市政公司主张石方工程款按湖北省2008版定额标准下浮10%(83.10元/m3)计算。
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
首先,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发现大量猪肝石,导致施工难度和工程量增加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未进行勘察所致。
在发现猪肝石后,蕲春市政公司应当及时与蕲春横车政府或蕲春国建公司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合同。
在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但蕲春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变更;其次,在发现猪肝石后,蕲春市政公司虽然要求蕲春横车政府重新确定土石方比例数额和石方单价,但双方协商的结果是蕲春市政公司继续施工,由蕲春横车政府向上级反映情况解决问题。
在工程完工后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蕲春国建公司多次按28元/m3向蕲春市政公司结算并支付石方工程款,蕲春市政公司均已接受。
可以认定蕲春市政公司已默示石方价格按蕲春横车政府上级机关确定的价格计算。
因此,蕲春市政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的问题。
蕲春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增补粘土覆盖工程款220000元,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约定以外工程,且系蕲春市政公司单方计算工程款为220000元。
蕲春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虽然在请示中批示请蕲春国建公司核实后予以考虑,但蕲春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蕲春国建公司核实和确认。
因此,蕲春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2.70元,由蕲春县市政建安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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