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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新世界茶楼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县新世界茶楼。住所地:蕲春县。
负责人:石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中铁大厦1701-1702号。
法定代表人:代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蕲春县新世界茶楼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新世界茶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多收取的电费款项10721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房屋从事餐饮经营,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被告擅自提高电价(从0.90元/度提高到1.18元/度),致原告多缴纳电费107210.8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电费未果,诉至本院。
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租赁湖北棕盛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经营餐饮,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原告以1.18元/度电价向被告支付电费累计468000元,同一期间电力部门以0.9元/度电价收费360789.16元。被告多收电费107210.84元,原告要求返还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收取费用要依法依规。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提高电价标准多收电费,系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将多收电费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新世界茶楼返还多收电费款10721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20元,减半收取1222.10元,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孟柏林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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