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沿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官井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贵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卸费用150000元并赔偿损失3806.25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差欠原告装卸款1021046元。并于2017年5月4日订立还款计划,约定同年5月底还款15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装卸费用150000元属实,对损失费3806.25元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7年5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0日止,差欠原告装卸款1021046元,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其中约定2017年5月底还款15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原告要求按期支付装卸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还款计划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装卸款150000元;
二、驳回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湖北永某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原告蕲春县泰丰水陆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柏林

书记员:李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