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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层。
主要负责人黄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责任保险款132917.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交费等义务,合同依法成立。2018年4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符合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建筑施工死亡事故。经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95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了案外人胡桂花、田百胜、田英姣人民币132917.13元。但被告拒不赔付了义务,导至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无法收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即使符合约定赔付条件,应扣减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数额。
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和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等两份,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案外人田新国受伤致死造成的损失是否为理赔范围,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险费用60228元。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部分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1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为准。保险期限为建筑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2018年4月30日,案外人田国新拉翻斗车从砖厂回家行至施工路段处,被土埂阻塞,造成翻斗车翻倒,田国新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1126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由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田国新亲属胡桂花、田百胜、田英姣各项损失132917.13元。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要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付案外人田国新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死造成的损失是否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指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装饰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适用于所有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其责任范围是指发生与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126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国新死亡系推翻斗车越过原告铺设土埂时操作不当造成的,因原告铺设土埂造成通行障碍,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的过错,由原告赔付案外人田国新亲属各项损失132917.13元。田国新死亡系意外事故,与原告承建的工程造成路障存在关联,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付范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其赔偿金额应为损失额再扣减损失金额的10%。即132917.13元扣减13291.71元即119625.42元。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建设工程一切险限额内赔偿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19625.42元;
二、驳回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蕲春县通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勋

书记员: 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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