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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金某大厦与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蕲春县金某大厦
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蕲春县金某大厦。住所地:蕲春县蕲州镇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
法定代表人:谈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金某大厦因与被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段高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吴祖如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县金某大厦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被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综观本案两份合同,引起争讼的系第二份《房屋包销协议》所引发的交纳转移无形资产税。《房屋包销协议》对双方交易会产生该笔债务没有预见涉及,更没有约定由哪方负担。该税收是针对原告金某大厦将其享有共建所得的一、二楼回卖给被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行为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1260万元作为起征点进行征收,根据该税标的所指,依据税收政策当然是原告金某大厦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多次向其催征该税,因原告资金困难一直迟延交纳,在税务机关得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代扣代缴该笔税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00万元购房款,在协助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后能否抵销对原告的债务。纳税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的社会义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追交税款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税务机关要求下协助税务机关代原告交纳税款,不仅不悖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为维护国家、公众利益,履行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之义务。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大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金某大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系合同纠纷,综观本案两份合同,引起争讼的系第二份《房屋包销协议》所引发的交纳转移无形资产税。《房屋包销协议》对双方交易会产生该笔债务没有预见涉及,更没有约定由哪方负担。该税收是针对原告金某大厦将其享有共建所得的一、二楼回卖给被告湖北冠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行为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1260万元作为起征点进行征收,根据该税标的所指,依据税收政策当然是原告金某大厦为该税的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多次向其催征该税,因原告资金困难一直迟延交纳,在税务机关得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代扣代缴该笔税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100万元购房款,在协助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后能否抵销对原告的债务。纳税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的社会义务,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追交税款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税务机关要求下协助税务机关代原告交纳税款,不仅不悖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为维护国家、公众利益,履行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之义务。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大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金某大厦负担。

审判长:段高明
审判员:陈勋
审判员:吴祖如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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