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娟,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夏某同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高中文化,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郑某某同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高中文化,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夏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曹秋娟,被告夏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在故昔线与司荆线交叉口处(90km+100m),夏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薄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9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薄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开胸探查止血创伤性膈疝膈肌缝合修补胸腔疝入器官还纳剖腹探查脾切除腔静脉破裂修补胃壁修补术后;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胫腓骨骨折;5、右外踝骨折;6、右腓骨骨折;7、右侧腓总神经损伤;8、脑挫裂伤;9、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后转回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证。后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9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伤口感染、开胸探查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冀宁司医鉴【2019】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薄某某:1、①脾破裂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②左侧多发肋骨折,为十级伤残。③胃壁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④膈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被告夏某借用郑某某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312872.67元
应按10%-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金额,公司先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0454.29元。其余票据为医院外用药,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49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原告住院地点,本院认定该项为:50元/天×15天+100元/天×42天=4950元。
三
营养费
3600元
期限过高。
结合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该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
四
护理费
8785.8元
期限过高。
结合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子刘文香所在单位麦迪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96元+3288元+2502元)÷90天×90天=8785.8元。
五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庭依法酌定
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夏某的侵权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15000元。
六
交通费、病历取证费、餐费
3000元
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餐费不应当包括,病历费也不应当包括
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考虑其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为2000元。
七
残疾赔偿金
101023.2元
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综合赔偿指数应为33%。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质证意见,考虑原告的伤为多处伤残,本院认定该项为:14031元×20年×35%=98217元。
八
鉴定费
1600元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为1600元。
九
误工费
27000元
证据证明上并未显示误工收入的减少,没有显示停发证明,同时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以证明他三个月的收入减少原告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同时应打印工资转账的凭证以证明事故期间收入减少
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单位河北金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0天=20999.88元。
十
被扶养人生活费
81957.6元
薄云峰的身份,户口本上显示是已婚状态,不存在由原告进行抚养,对其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认可
因薄云峰与薄某某系兄弟关系,非薄某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不属被告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
车辆损失费
1500元
电动车的损失按1200元来处理
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该项为1200元。
共计
566289.27元
466806.97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夏某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44006.97元(已扣除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405.9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夏某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1360元。诉前被告夏某已为原告垫付款40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1360元外,被告夏某多垫付的38640元,被告夏某可待本案执行时一并解决。被告郑某某对借车给夏某使用无过错,故其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合计1212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2405.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夏某赔偿原告薄某某鉴定费1360元(已给付,本院不再执行);
四、驳回原告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薄某某负担477元,由被告夏某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书记员: 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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