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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文辉与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薄文辉。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安环科长。

原告薄文辉与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薄文辉为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维修工,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2月10日23时24分,原告薄文辉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丰南区文化大街荣大购物前时被一辆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薄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薄文辉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自2012年2月11日2时59分至2012年3月27日10时10分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左额及双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部软组织挫裂伤,上唇软组织挫伤、└2冠折、1┘外伤性缺失、2┸1牙根、牙冠折断,左膝、右髋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胫骨内侧髁、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薄文辉经唐山工人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缺血变性”。同日,被告公司及原告薄文辉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3)130207-001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将薄文辉“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缺血变性”补充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0日,原告薄文辉因“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颅脑损伤后遗症”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在完善各项检查后院方建议其手术,原告拒绝,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此次实际住院3天。2013年7月8日,原告薄文辉再次因“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颅脑损伤后遗症”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住院治疗23天,期间行锚定法改良单开门颈椎管成形术,出院诊断“脊髓型颈椎病,发育性颈椎管狭窄,颅脑损伤后遗症”。2014年10月23日,原告薄文辉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告薄文辉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2016年3月28日,薄文辉向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3833.91元(三次住院未报销部分);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额差额部分11X463.58=5099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63.58X23=58962.34元;2012年烤火费1000元;2013年中秋节补贴300元;2012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护理费9370元;护理费利息2000元,合计96365.25元。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丰劳人仲案(2016)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薄文辉不服,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补出0069290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13-7-8至2013-7-31住院,需护理37天”。
再查,原告薄文辉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其侄薄景贵进行护理。薄景贵,男,身份证号××,系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树稳建材经销处职工。
又查,原告薄文辉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782.7元、2567.02元、2311.16元、2593.75元、2525.44元、2496.19元、2503.8元、2576.5元、2502.1元、2217.2元、2460元、2121.1元(以上工资均包含餐补),即月平均工资2388.08元,而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21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薄文辉自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即2100元/月X11个月)、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同时,原告薄文辉因此次工伤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63829.93元,其中在工伤保险基金报销49990.06元,尚存医疗费差额13839.87元,但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差额为13055.94元。
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烤火费、中秋节补贴款。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了原告所诉2012年度烤火费1000元、2013年中秋节补贴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唐山工人医院磁共振(MRI)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工伤职工二次住院申请表原件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第1次住院)原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第2次住院)原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原件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河北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送达回执原件一份,工伤职工特殊治疗项目申请表原件一份、工伤职工再次检查、治疗、住院申请表原件一份,201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工伤(亡)职工大额医疗费报销申请表复印件二份,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据复印件五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二张,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二张、门诊收据复印件十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七张,知名专家教授门诊收据复印件三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二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树稳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一份、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东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薄景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劳社办(2008)12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打印件一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薄文辉之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薄文辉2012年2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2月11日至3月27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即20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就医,同日被告公司及薄文辉提出工伤认定补充申请;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认定工伤;2013年6月10日薄文辉因此次工伤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但仅3日出院,2013年7月8日薄文辉再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薄文辉经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4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需配4枚义齿;2015年4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薄文辉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5年7月13日薄文辉自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支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016年3月28日薄文辉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直至诉讼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亦无一方提出解除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时间点提供了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补充认定工伤通知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并辩称其主张薄文辉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仅是依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可见,原告薄文辉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仲裁时效出现多次中断,至原告提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
二、原告薄文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且因肇事方逃逸原告致今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得任何赔偿。在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延长11个月,需配义齿4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差额13055.94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目的即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治,其次方为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减少其损失,但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风险。也就是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投保了工伤保险就可以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所以从立法目的看,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薄文辉未报销的医疗费。本院经向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核实,原告薄文辉未报销医疗费差额为13839.87元,但原告在诉请中自认差额为13055.94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以原告所诉数额为限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99.38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在发生工伤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63.58元,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2563.58元X11个月=28199.38元。但,2015年7月13日,原告仅自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是以月平均工资2100元为基数,计算了11个月得出,尚有5099.38元的差额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2011年度(2011年1月至12月)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交该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主张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259元(仅包含实发到原告工资卡中的数额,不含餐补)。原告代理人于庭审中表示因该工资表上无年份显示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工资除包含被告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卡中的金额外还包括工作餐补等其他组成部分。原告本人于询问笔录中表示被告公司庭上提供的工伤前工资表中标注的银行卡一行就是打到其工资卡里的钱只是除这部分外还有其他工资没有打到卡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其所提交工资表为原告薄文辉工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的主张予以认定。依据该工资表原告薄文辉的实发工资包含餐卡工资和银行卡工资,故其工伤前12个月即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额为2388.0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是按职工工资确定的。据此,本案中原告薄文辉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应为2388.08元,而被告公司并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仅以低于该数额的2100元缴纳。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是对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损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既然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工伤待遇),根据侵权法理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的不足部分。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8.08元/月X11个月—23100元=3168.88元。
3、关于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58962.34元的问题。原告依据初次鉴定结论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并结合其住院手术及术后休息情况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3个月(初次鉴定6个月+延长11个月+住院休息6个月),以月平均工资2563.5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58962.34元。被告公司仅对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及延长鉴定结论中的17个月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本院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及延长鉴定结论中的17个月为限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月平均工资2388.08元X17个月=40597.36元为限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4800元的问题。原告依据初次鉴定结论“需配4枚义齿”及冀劳社办(2008)12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职工配置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诉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假牙)费300元/颗X4颗X(20年÷5年)=4800元。被告表示对鉴定结论及文件依据没有异议,但是否支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结合冀人社函(2015)18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及所附《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配置辅助器具的条件、审核程序、安装机构、价格、费用结算方式、更换年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原告实际发生假牙安装费用时理应依规定程序自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薄文辉1970年5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尚有14年,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能否维系,被告公司能否不间断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无法确定,在法无明文规定已经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可以一次性领取××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此时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可能造成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亦无法实现国家设定此项制度所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同时,冀劳社办字(2005)60号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一次性结清工残职工辅助器具费用的请示〉的批复》明确规定系“为保障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权益……在工伤职工本人同意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伤职工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本案原告之情况并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辅助器具费4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待其具体支出发生后依相关程序核销。
5、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24084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其侄子薄景贵护理108天(45天+3天+23天+37天),薄景贵日工资223元,共计产生护理费24084元,并提交了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树稳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一份、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东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薄景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佐证其主张。被告公司质证时对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按照护理人员薄景贵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和护理天数108天予以认定,即38161元/年÷365天X108天=11291.47元。
6、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针对该项诉请,原告并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2012年度烤火费1000元、2013年度中秋节补贴3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该两项费用可以支付。对此本院不予干涉。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护理费2408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立案暂计为3000元)的问题。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薄文辉医疗费人民币13055.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6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0597.36元、护理费人民币11291.47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2012年度烤火费人民币1000元、2013年度中秋节补贴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9913.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梅

书记员: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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