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薄晓
郭某
董某
黄勇(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李小莹(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晓(小名单单),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绰号小鬼),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2012年7月9日因吸食冰毒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小名小雨),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2012年7月9日因吸食冰毒被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
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勇、李小莹,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晓贩卖毒品、常某、郭某容留他人吸毒、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晓、常某、郭某、董某及其辩护人黄勇、李小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薄晓多次从兖州、济宁等地购买冰毒,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董某、常某、郭某及王某等人,合计约9.4克,其中:向董某贩卖冰毒约1.9克,向常某贩卖冰毒约3.4克,向郭某贩卖冰毒3.9克,向王某贩卖冰毒0.2克。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薄晓在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一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常某在其位于邹城市四基山路路东大唐网络会所院内的出租房内容留薄晓吸食冰毒4次,容留郭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邹城市平阳西路长虹宾馆南郊的出租房内容留董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薄晓吸食冰毒4次,容留常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平阳西路家居宾馆一房间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3次。
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当日,被告人郭某、常某分别在邹城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盗窃罪
2010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铁棍,到邹城市西关新村向石北街西二巷53号被害人张某家中,在被害人张某二楼卧室内,盗窃联想F41AT233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4.82克黄金手链一条、12.41克黄金项链一条、3.65克黄金吊坠一个、总重60克金砖两块、3.9克宝石戒指一个等物品一宗。
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4358元。
被告人董某将盗窃所得的财物卖给他人,所得赃款26000余元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薄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牟利,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郭某、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涉嫌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薄晓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的事实有异议。
辩解其向郭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4克,一次0.6克;向董某贩卖过一次冰毒0.2克;向常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5克,一次0.4克;没有向王某贩卖过冰毒。
被告人常某、郭某、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董某辩解其盗窃的财物中没有电脑,其销赃所得为18000元。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关于指控董某犯盗窃罪的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董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常某、郭某、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郭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董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薄晓辩解其向郭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4克,一次0.6克;向董某贩卖过一次冰毒0.2克;向常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5克,一次0.4克;没有向王某贩卖过冰毒。
经查,被告人薄晓在侦查机关关于向郭某、董某、常某贩卖冰毒的供述与郭某、董某、常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向董某贩卖冰毒1.9克,向常某贩卖冰毒3.4克,向郭某贩卖冰毒3.9克。
王某证明薄晓给其的冰毒“看着0.1克左右”,薄晓在侦查机关供述卖给王某冰毒0.2克,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薄晓向王某贩卖冰毒0.1克。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解其盗窃的财物中没有电脑,其销赃所得为18000元。
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董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足。
经查,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17时42分就其住所被盗情况(包括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及在次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均陈述被盗物品中有笔记本电脑,且有被盗现场的勘查照片,能证明电脑被盗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董某销赃所得的具体数额,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盗窃的数额认定。
辩护人关于董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在被窃当日报案,侦查机关在案发次日即立案侦查,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容留吸毒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董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张士俊损失人民币2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常某、郭某、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郭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董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薄晓辩解其向郭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4克,一次0.6克;向董某贩卖过一次冰毒0.2克;向常某贩卖过两次冰毒,一次0.5克,一次0.4克;没有向王某贩卖过冰毒。
经查,被告人薄晓在侦查机关关于向郭某、董某、常某贩卖冰毒的供述与郭某、董某、常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向董某贩卖冰毒1.9克,向常某贩卖冰毒3.4克,向郭某贩卖冰毒3.9克。
王某证明薄晓给其的冰毒“看着0.1克左右”,薄晓在侦查机关供述卖给王某冰毒0.2克,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薄晓向王某贩卖冰毒0.1克。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解其盗窃的财物中没有电脑,其销赃所得为18000元。
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董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的证据不足。
经查,被害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17时42分就其住所被盗情况(包括被盗物品的详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及在次日在公安机关作证时均陈述被盗物品中有笔记本电脑,且有被盗现场的勘查照片,能证明电脑被盗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董某销赃所得的具体数额,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盗窃的数额认定。
辩护人关于董某的盗窃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在被窃当日报案,侦查机关在案发次日即立案侦查,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关于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容留吸毒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董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张士俊损失人民币24358元。
审判长:程英华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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