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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薄某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薄某某诉被告鲍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55.72元、交通费123元、误工费403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家分别在宁国路XXX号和128号开牛肉面馆。2018年1月3日22时左右,原告丈夫看到被告店中的几个客人在原告店铺门口小便,出去阻止时被客人殴打,警方到达时,肇事人已经逃离。2018年1月4日早上,原告母亲去被告处理论,之后原告听到有打架的声音,出去看到被告在打原告母亲,其妻子也在旁拉扯,原告立即上去想要拉开自己母亲,还没来得及理论,就被被告一拳打中头部,随即晕倒。杨浦区大桥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做了询问笔录且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原告持验伤通知单到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并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治,因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及双眼部挫伤。
  被告鲍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家分别在宁国路XXX号和128号开牛肉面馆,2018年1月3日晚11时左右被告听到店门口有争执,出去发现是在被告店铺吃面的客人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隐约听到说客人在路边小便,被告把双方劝开,客人要求原告丈夫删除视频,但原告丈夫不肯,客人就打了他两拳,原告丈夫报警,警察来时,客人已经离开,警察就把我们两个店主带去派出所,看了伤情,初步了解了情况以后,警察让原告丈夫去验伤,在此期间,警察问被告情况,被告表示打人的是客人,被告没有打人,之后警察让被告离开,没有做笔录。因为前晚的事情,被告第二天开店时间比较晚,大概是上午9时左右开店门,刚打开门,原告母亲就冲过来质问前晚为何殴打原告丈夫,被告解释是客人殴打的,原告母亲不听,嘴里骂骂咧咧,被告也不服,遂发生口角,原告母亲一怒之下打了被告一个耳光,被告把原告母亲推开,原告是紧随她母亲从隔壁店铺出来的,原告公婆在我们发生口角以后也从店里出来。被告推开原告母亲后,她就上来撕扯被告妻子的头发,还把她拉倒跪在地上,当时被告妻子有孕在身,也和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把被告妻子推倒让被告很气愤,所以打了原告一拳,随后原告方的四个人都围着被告打,被告没有注意周围的情况,当他们停手的时候被告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事后被告看到妻子黑衣服上肚子的位置处有一个鞋印,2018年1月5日被告妻子流产。被告认为前一晚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事发当日被告家庭成员也受伤,也造成被告损失,同意以2000元调解,否则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医疗费4655.72元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包含大量检测费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最低标准计算5天。同意交通费123元。不同意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在宁国路XXX号和128号经营牛肉面馆。2018年1月3日晚,原告丈夫因被告客户的不文明行为争执,与被告产生矛盾。2018年1月4日晨,被告夫妻前往宁国路XXX号开店门,原告及其家人上前理论,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诊断为头皮血肿,双眼挫伤,共发生医疗费4655.72元。现原告出资3000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店铺经营收入文档,证明误工情况,原、被告就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为5天意见达成一致。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2018年1月4日对原告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答:我是宁国路XXX号淮南牛肉汤的经营者,该店由我老公杨某1、我母亲丁某1、我婆婆丁某2、我公公杨某2等家人经营。昨天晚上我丈夫与我们隔壁店铺的人员发生了纠纷,我丈夫被打了,今天上午我们找对方理论的时候,我又被对方店铺的老板打了。问:你们几个人去找对方理论的?答:我、丁某1、丁某2、杨某2去的。问:对方有几个人?答:对方有宁国路XXX号店老板及老板娘。问:讲下去?答:当时对方店的老板及老板娘刚到店,我们上去质问对方的人为何之前打我们的家人,当时对方的态度也很凶,说没有打,我们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对方的人和我们的人推了几下,双方扭在一起,我记得我被对方的老板踢了一脚,就仰面倒下去了,后脑部着地,一下子失去意识,等醒过来,已经躺在医院里了。问:打你的人是谁?答:是对方的店老板。问:你打过人吗?答:没有。问:你们之前有矛盾吗?答:之前没有矛盾,就是昨天晚上他们店里的人在我们店门口小便引起的纠纷。……”
  同日被告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答:我和老婆在店门口时,对方的店主的丈母娘、店主的老婆就冲过来,质问我们昨晚为何打店主,我也和她们争吵了几句,说没有打,店主的丈母娘也骂我了,我火气大,和对方争吵,对方店主的丈母娘揪住我老婆的头发,并用手打我老婆的头,我也冲上去用拳头打了对方店主的丈母娘的头部,并用拳头把对方店主的老婆打倒在地上。这时对方店主的母亲及父亲也在场,对方四个人和我们两个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场面非常混乱,我的脸上也被抓伤了,具体被谁抓我也搞不清,我还被对方店主的丈母娘踢了一脚,被踢在脸上(当时正好不知道被谁弄倒,坐在地上),我用拳头也打到了店主的父亲和母亲,店主的父亲也用拳头打我了。后来我们都被劝开了,民警到场,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问:你是否用脚踢过倒在地上的对方店主的老婆?答:可能不小心踩到过,但没有故意踢过。问:对方店主的老婆是如何倒地的?答:我用拳头打她把她打倒在地的。……”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2018年3月22日对原告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是否动手与隔壁饮食店的老板娘发生肢体冲突?答:有的。问:你是否动手拉过老板娘的头发并用脚踢老板娘的腹部?答:我动手拉过老板娘的头发但没有踢过老板娘的腹部。问:案发当时,老板娘是否动手打过你或你母亲丁某1?答:老板娘动手打过我,但具体部位我记不清,因为当时我们都相互拉扯在一起。……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2018年3月28日对原告薄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母亲和拉面店老板为何事情吵架随后演变成动手打架了呢?答:因为2018年1月3日晚上我老公被隔壁拉面店老板的朋友打了,因此我母亲就去找拉面店老板理论了,一开始是两人吵架,随后我母亲就被拉面店老板打了。问:拉面店老板具体怎么动手打你母亲的呢?答:就是用拳头打我母亲的头部,具体打了几下我不记得了。问:你母亲是否动手打过对方呢?答:没有看到。…问:那拉面店老板具体是怎么打你的呢?答:我看到他在打我母亲后,我就上去帮忙,帮忙的时候我左侧太阳穴位置被拉面店老板打了一拳,然后我就被打昏过去躺地上了。问:你是否动手打过别人?答:我是在拉架。问:现在有人指控你拉扯拉面店老板娘的头发以及用脚踢了她腹部一脚,你如何解释?答:老板娘头发我是拉过的,但是老板娘腹部我没有踢过。……”
  同日被告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那你和店主老婆、丈母娘吵架的时候发生了什么?答:一开始我们吵架的时候就对骂,然后店主丈母娘就上来打了我右侧脸颊一记耳光,然后我就开始推搡店主的丈母娘,店主老婆看到我推搡她母亲后,就去拉我老婆的头发直到将我老婆拉倒在地,我看到我老婆被拉倒在地后,我就很生气。我就冲上去开始殴打他们了,然后我们双方就开始互殴起来了。问:你们具体是怎么互殴的呢?答:我当时因为看到我老婆被人拉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去就用拳头殴打对方了,具体我是怎么殴打对方的细节,因为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我看见是隔壁店里面的人就动手打他们。问:具体殴打的是谁呢?答:店主老婆、店主丈母娘及店主的父母,都是用拳头打的。问:那对方是否殴打过你呢?答:店主老婆、店主丈母娘及店主的父母都打过我,具体殴打的细节我不记得了。问:那对方是否殴打过你老婆呢?答:我只看到我老婆被隔壁店主的老婆拉着头发落在地上,其余的我也没看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相邻店铺经营拉面,本应和睦相处、互利互惠,事发前一晚,虽然原告家人因他事与被告店内客人发生纠纷,但在没有定论与被告有关的情况下,次日原告与多名家庭成员上门理论,引发后续矛盾及冲突。现被告承认曾有打原告的动作,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现有双方在警方处的询问笔录,双方系在理论未果的情况下均未能冷静处理,互相拉扯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自身对本起事件也有责任。故本院判定双方在本起事件中各半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标准,本院确定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至医院检查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其损失,凭据确认4655.72元。2、交通费123元被告认可是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系适龄就业人员,且家中经营面馆,原告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为标准,按双方达成一致的5天误工期计算,于法不悖,可以准许。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分别为100元及150元。5、原告因伤聘请律师起诉,律师费系其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某某医疗费2327.86元、交通费61.5元、误工费201.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75元、律师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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