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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1与薄某2、丁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薄某1,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兴(系原告之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2,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丁某1,女,194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丁某2,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某1与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忠兴,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暂计235,184.8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被告薄某2与丁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薄某1、被告丁某2系被告薄某2与丁某1所生之女、子。2018年3月,三被告要求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配合办理动迁安置房的登记手续,原告才知晓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且原告也应当享有动迁利益。为此,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动迁利益的分配问题,但三被告称原告不享有动迁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薄某2、丁某1共同辩称,在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前,两人已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赠与给了被告丁某2,故属于两人的动迁利益都归被告丁某2所有。此外,在上述房屋动迁前,被告丁某2曾对原告讲过待上述房屋动迁后,被告丁某2会给原告两、三万元钱,后因动迁款拿的比较少,不足购买安置房,故被告丁某2没有给原告钱。之后,两人瞒着被告丁某2给了原告3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2辩称,在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时,被告薄某2、丁某1将两人应得的动迁份额都给了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薄某2、丁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薄某1、被告丁某2系被告薄某2、丁某1之女儿、儿子。
  1991年2月12日,原告薄某1与案外人段忠兴登记结婚。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原洞泾乡砖星村中泾队)房屋于1991年8月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薄某2,现有人口有薄某2、丁某1、薄某1、丁某2。
  2010年10月,上述房屋被动迁,核定建筑面积157.82平方米,共获得动迁安置款405,000元,其中房屋估价款73,80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156,242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1,960元、搬家补助费3,156元、过渡费15,151元、搬迁奖1,894元、签约奖5,000元、速签奖30,000元、购房补贴31,564元、一次性协补66,226元。
  上述房屋动迁共取得二套安置房屋购买资格:即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和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其中802室房屋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购买价229,961.35元(其中37.29平方米以安置价1,850/㎡元购买,10平方米以优惠价2,070元/㎡购买,35.55平方米以市场价4,092.78元/㎡购买),现该房屋产证尚未办出,但已实际交付被告,该房屋购房结算单上载明的购房户为薄某2、丁某2。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购买价219,161.80元(以安置价1,580元/㎡购买),现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丁某2名下。
  诉讼中,被告丁某2向法庭陈述,上述动迁安置款405,000元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现201室房屋现由被告丁某2和其妻子及女儿一家人居住。802室房屋,因其父母现在外种蔬菜,故住在外面的大棚里,待以后不种蔬菜后,该房屋由其父母居住。
  审理中,双方确认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84年左右,原告当时14岁左右,被告丁某2当时15岁左右。至于建造房屋的出资款,被告薄某2、丁某1认为是两被告出资建造,因当时原告和被告丁某2尚小,没有钱出资。原告认为当时其已干活了,赚的钱均交给父母;被告丁某2也认为其当时已干活了,但钱赚的少,钱也是交给父母的。此外,原告还向法庭陈述其是于1992年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即搬至婆家居住。女儿出生后隔几年其户口也迁至婆家。现其居住在松江区茸平苑XXX号XXX室,该房屋系其与段忠兴婚后购买,登记在段忠兴名下。关于被告薄某2、丁某1陈述给其3万元,其表示1万元是其女儿结婚时给的,另2万元是1999年时给的。被告丁某1则陈述,3万元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1万元是分拆队费时给的,第二次1万元是第二次分拆队费时给的,第三次1万元是原告买房向其借款2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送礼。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审理中,三被告向法庭表示,三被告之间对动迁利益不需要分割。此外,三被告还向法庭提供洞泾镇平安建设办公室书面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办公室于2011年4月6日书面答复中泾队村民,同意对中泾队当年建造房屋时不足基本平方的村民按176平方米的面积来实施动迁房屋安置,价格按动迁安置价。被告的宅基地房屋动迁时核定面积157.82平方米,后动迁办给予被告安置面积为176平方米。对此,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中心村大二期安置户购房结算单、楼宇交接书、验收清单、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后原告是否享有动迁利益。
  本案中,上述宅基地房屋动迁共获得动迁款405,000元及二套安置房购买资格(其中176平方米以安置价购买)。
  关于动迁安置款405,000元。
  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渔洋浜村XXX号房屋于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核准的现有人口有薄某2、丁某1、薄某1、丁某2四人。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156,242元,其实质系根据宅基地房屋建造有证面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故该款项应当由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口享有,即原、被告四人按份享有,上述四人各享有39,060.50元。
  房屋估价款73,807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21,960元,合计95,767元,系对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添附的补偿,考虑到被动迁房屋建造时原告薄某1、被告丁某2尚未成年,刚参加工作,本院认定被动迁房屋建造时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薄某2、丁某1,故现根据建房时贡献大小酌定原告薄某1和丁某2各享有10%,被告薄某2、丁某1各享有40%。
  搬家补助费3,156元、过渡费15,151元、搬迁奖1,894元、签约奖5,000元、速签奖30,000元、购房补贴31,564元、一次性协补66,226元,合计152,991元,系对被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即具体需搬迁对象的补偿,因原告婚后已搬至婆家居住,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享有。
  关于二套安置房购买资格(其中176平方米以安置价购买),系对被动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即具体需搬迁对象的安置,原告婚后已搬至婆家居住,户籍也迁至婆家,故二套安置房购买资格应由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享有。
  综上,原告在本次动迁中应享有的动迁利益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39,060.50元以及房屋、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9,576.70元,共计48,637.20元。对原告主张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薄某1动迁补偿款48,637.20元;
  二、驳回原告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原告薄某1负担506.90元(已付),被告薄某2、丁某1、丁某2共同负担1,9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美华

书记员:夏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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