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薇盛(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蔺孟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薇盛(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盛公司)与被告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耀、被告薇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薇稼公司支付薇盛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的电费28,261.7元(其中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电费5,66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电费计算方式为5,667元÷20天×93天,扣除薇稼公司已经支付的电费3,712.85元);2、请求判令薇稼公司支付薇盛公司4个月(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5套公寓的物业费22,000元(计算方式为200元/月/套×4个月×15套+250元/月/套×4个月×10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薇盛公司(甲方)与薇稼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拥有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XXX栋一层办公区(不含轻餐区)、公共服务区及会议室、30套公寓及东北角仓库使用权,水电费及物业费自理。薇稼公司未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预缴水电费,也未支付物业费,薇盛公司多次催缴无果,故涉诉。
被告薇稼公司辩称,薇稼公司确实存在欠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电费的情况,但对薇盛公司主张的电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要求薇盛公司明确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薇稼公司实际产生的电费。对于物业费,2019年4月1日之后4个月薇稼公司确实未支付过物业费,但根据合同约定15套住人公寓每月物业费共计200元,故同意支付4个月物业费共计800元。至于另外的10间公寓,目前确实也有人居住,但合同并未对物业费作出约定,故无论薇稼公司如何使用,均无需支付物业费。
原告薇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关于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立的协议》、《房屋使用协议》、办公区电表起始抄表证明等。被告薇稼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案外人上海一小实业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薇盛公司(承租人)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出租人将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租赁楼层1-2层,共计四栋,租赁期限15年,租赁房屋交付日为2016年8月1日。
2019年4月1日,孙志亮(甲方)、刘华奇(乙方)、薇稼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立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关于呼兰社区的部分房屋使用权益”载明:“……4.2鉴于第1.6条,丙方将拥有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自用或者出租)呼兰社区(南蕰藻路XXX号)以下区域4年的权益(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具体按照实际交付日顺延):A栋一层办公区(不含轻餐区)、公共服务区及会议室;30套公寓……及社区东北角仓库,以上区域使用水电费自理……其中15套住人公寓正常缴纳物业费,物业费按照200元/月……”
2019年4月1日,薇盛公司(甲方)与薇稼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呼兰社区部分房屋使用事宜……制定如下协议:……一、使用区域该区域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可以使用的房屋有:A栋一层办公区(不含轻餐区)、公共服务区及会议室;30套公寓……及社区东北角仓库……四、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乙方可以使用的办公区域水电费自理(其中水费6.5元/吨、电费1.5元/度)……其中15套住人公寓正常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物业费按照200元/月……”
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上海啸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薇盛公司支付1,878.45元、1,838.4元,摘要分别为“代薇稼支付5月份水电费”、“带薇稼支付6月份水电费”。薇盛公司确认1,834.4元系薇稼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电费。
薇盛公司另提交案外人薇某(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地质调查研究院签订的《V+SPACE国际青创社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据,上述材料中载明租赁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XXX号或呼兰社区,物业费250元/月。薇稼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薇盛公司与薇稼公司就电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薇稼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4月电费1,878.45元、2019年5月电费1,838.4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电费双方确认为3,750元,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电费双方确认为5,667元。
本院认为,薇盛公司与薇稼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电费,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薇稼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4月电费1,878.45元、2019年5月电费1,838.4元,薇稼公司另行支付薇盛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的电费3,750元、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电费5,667元,共计9,417元。该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物业费。《关于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立的协议》、《房屋使用协议》中均载明“15套住人公寓正常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物业费按照200元/月”,但薇盛公司与薇稼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薇盛公司认为每月每套公寓的物业费为200元,薇稼公司则认为15套房屋每月的物业费共计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前本市同类型公寓的物业费缴纳情况,薇稼公司的主张的标准显属过低,故本院对薇稼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15套公寓的物业费,本院确定按照200元/月/套计算。至于另外10套住人的公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薇盛公司主张物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的标准,本院亦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为200元/月/套。综上,薇稼公司应支付薇盛公司25套公寓4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薇盛(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电费9,417元;
二、被告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薇盛(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25套公寓的物业费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薇稼(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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