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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一民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一民,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薛一民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一民诉称,2017年11月8日10时10分许,在上海虹桥机场候机楼到达厅出租车站处,原告在往出租车上装行李时,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季建平驾驶牌号为沪GVXXXX轿车到达出租车排队处由北向西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轧上正在装行李的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争诊,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轻度退行性改变,右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经与就诊医生沟通建议,原告进行非手术治疗,医嘱于半个月左右复诊,故原告不得不在上海等候复诊。2017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对受伤部位进行固定。之后原告遵医嘱不适随诊,陆续在华山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5日,原告前往华山医院复诊,重新拍片检查,被告知康复情况不理想仍需继续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27.6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宿费12,568.21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83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7,400元、衣物损失费(皮鞋)1,41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季建平系其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相关责任由其司承担。其司为涉案机动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中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其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其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衡山公司所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述医疗费金额2,127.60元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中外购药601.60元,无医院处方佐证,应予扣除。对于衡山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504.8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伤情未达护理标准,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其司人员于事发后至医院走访,原告出示警官证,其系深圳罗湖公安干警,属公职人员,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材料存在作假嫌疑,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于事故中受伤,事发当日在本市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建议两周后门诊复查。后原告先后在沪粤两地就诊,花费门急诊医疗费2,921.80元,其中原告支付2,417元,被告衡山公司垫付504.80元,另原告自行购药花费1,713.60元。
  另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于2018年2月退休。事发时,原告来沪探亲,现有票据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投宿上海龙之梦大酒店,入住3晚花费住宿费3,395.21元。2018年7月20日至7月25日原告来沪花费住宿费2,173元,期间7月25日在本市华山医院门诊检查。另原告表示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在沪等候复查期间住宿14天,住宿费按照500元/天计算14天。
  还查明,2017年11月25日,原告乘坐飞机离沪花费交通费1,54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乘坐火车抵上海,7月25日由上海抵杭州,7月30日由宁波抵深圳,花费交通费1,357元。
  诉讼中,就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并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季建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衡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各自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医疗费2,632.40元,予以支持;原告来沪探亲当日在机场受伤,首诊后因复查需要滞留上海,现原告主张期间的住宿费,尚有一定合理性,考虑原告滞留上海的合理期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52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影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返程机票费用酌情予以考虑,结合原告就医等其它合理市内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购买皮鞋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事发时的实际物损情况,但从原告伤情出发,原告主张的物损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数额明显过高,从在案损失考虑,现衡山公司认可3,000元,已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20日至7月25日来沪检查产生住宿费及往返两地交通费,但经审查检查治疗的内容,原告来沪显然缺乏合理及必要性,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而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期内就其伤情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未就其存在合理收入减少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相关营养费等不作处理。
  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2.40元、住宿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物损计7,652.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衡山公司赔偿原告,因衡山公司垫付医疗费504.8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2,4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一民损失人民币7,652.40元;
  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一民损失人民币2,4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24元,由原告薛一民负担273.87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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