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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张某某、景县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景县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县亚夫路北头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景县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张某某、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纬,被告张伟,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69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542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13847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13时许,原告薛某某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城墙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伟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7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景县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治疗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且仍需要后续手术治疗并造成伤残,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并没有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与薛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我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告要求残疾补偿金过高,两个十级由我与张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5.05%;3、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开支;4、交通费应按实际开支;5、原告要求误工费,本人已超61岁,不符合误工费应在60岁以下的标准,不应赔偿;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应赔偿;7、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我方修车花费400元,停运损失每天300元,计停车误工损失3000元,应当计算在内。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各车主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事故责任应由司机本人负责。
被告张伟辩称,我是由东向西行驶,我开车车速不到40,与张某某同时向西行驶,我在张某某的后边行驶,薛某某的车子碰到我的车了,原告当时倒在我车前,但是人没有撞到我的车,当时是我报的警。原告不是我撞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3时许,原告薛某某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城墙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被撞倒地后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伟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72017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产生住院费用41260.63元,门诊费用480.75元,以上总计41741.3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薛东全、薛国辉护理。2017年11月8日原告经衡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伟事故发生时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葛建国,张某某从葛建国手里租的车,从事经营活动,该车挂靠在景县公交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公司与各挂靠车主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司机本人负责。
休庭后,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于属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出具(2018)冀1127民初463号调解书,各赔偿原告4005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过错责任比例以主次按照70%、15%、15%划分为宜。虽然景县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与各挂靠车主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司机本人负责,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较高,但该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数额及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尚有:住院费用、门诊费用21741.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7241.38元。该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7241.38元*15%,计7086.21元,张某某为原告已垫付1000元,再赔偿6086.21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伟承担47241.38元*15%,计7086.21元。关于被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86.21元,景县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86.21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张某某、张伟各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忠

书记员: 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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