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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男。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6.70元、营养费4,000元(40元/天×10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护理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62,596元(62,59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沪EH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军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右侧髋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营养100日,护理100日。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被告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无异议,同意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医疗费,外购药应补充处方笺;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0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沪EH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军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曙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519.20元(含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402.50元)。经鉴定,原告右侧髋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营养100日,护理10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购买轮椅,原告支出858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40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辆时,因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客车的过程中不当驾驶致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事故受伤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72,419.2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髋关节受伤,为助行需要购买轮椅车系原告的客观需求,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61,323.2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402.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9,920.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89,92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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