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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二锅与陈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二锅,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增系薛二锅之子,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伟,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容城县鑫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
负责人:侯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二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陈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二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增、薛彦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昕、被告陈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二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德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德伟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城津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后营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二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中医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德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德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德伟辩称,我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进行核实,我愿意尽最大努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陈德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上述证件若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德伟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城津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后营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薛二锅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陈德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二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二锅被送往容城中医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29日入院至2017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在容城中医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2403.16元、救护车及出诊费800元,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41295.76元。保定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建议意见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情绪激动,口服苯巴比妥片30㎎日2次;条件许可可行针炙、高压氧等康复治疗;术后3-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监测血压、血糖,口服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2.5㎎日1次,门冬胰岛素14单位三餐前皮下注射,地特胰岛素注射液22单位晚22点皮下注射,根据进食情况随时调整胰岛素使用,内分泌科定期复诊;1-2周复查血常规、肝肾功、钾钠氯及头胸CT,神经外科、呼吸科、心内科复诊;双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血管外科复诊;病情变化随诊。根据上述医嘱,原告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入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7年12月11日入院至2017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483.71元。容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调控血糖及血压;3、继续康复治疗,定期修补颅骨,有情况随诊。出院后继续在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24.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薛彦增和女儿薛红英等轮流进行护理。原告之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薛二锅属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4元。
另查明,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患者既往腹部肿瘤术后,既往高血压、糖尿病病史约5年。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患者既往有房颤病史8年,高血压病史10年,曾口服寿比山,未规律用药,糖尿病病史3年,口服降糖药物控制血糖。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德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
被告陈德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德伟,该车在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德伟的驾驶证、鲁N×××××号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容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容城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被告陈德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原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二锅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二锅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为150707.43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薛二锅的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但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为腹部肿瘤术后,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房颤等疾病病史,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酌情扣减5%的比例,扣减后医疗费的数额为143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49天,其数额为4900元(100元×49天)。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薛艳增和女儿薛红英等轮流护理,原告提交淄川服装城占元服饰商行和淄川服装城唯特服饰商行营业执照和证明两份证实薛艳增和薛红英均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从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持续误工,因该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的营业收入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收入状况,故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评残前护理期为284天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数额为29061元(37349÷365×284)。因原告薛二锅出生于1944年9月,74周岁,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定为六年,故定残后的护理费数额为224094元37349×6,4、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4100元(12881×6×70%),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7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142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7、原告主张花交通费4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260张相佐证,因票据没有乘车日期、乘车区间且为连号,不能证实是为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0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0元,有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58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4周岁,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房颤等疾病病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垫等费用,因不是正式票据,对上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陈德伟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德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4058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陈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数额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余损失105827元,由被告陈德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德伟已给付原告10000元,应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二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410000元;
二、被告陈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二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58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薛二锅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陈德伟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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