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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云与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云,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引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卫国,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薛云与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因毛卫国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毛卫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9,89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青岑线售票员,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三年。最后一份劳务合同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不含全月加班工资等)。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作息时间:每天工作14小时,做四休一。到2017年12月31日因被告线路调整,被告与原告解除了返聘协议。因双方就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主张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同年4月18日,经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就2016年至2017年的加班工资差额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的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同意庭外自行协商。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后,应当依法取得合法的劳动报酬和相应的待遇。被告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留劳动者两年考勤记录的义务,两年内的加班工资双方之间在另案中已协商处理,被告无义务支付两年前的加班工资。被告与毛卫国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工资发放等材料都在承包人毛卫国处,被告没有保留与原告之间工资发放的记录。为此,被告提供《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岑线两辆空调车(车牌为沪D4XXXX、沪D4XXXX)承包给毛卫国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承担线路上司售人员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国家规定员工所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协议中对工资支付标准及加班工资等进行约定;2.2017年12月1日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2015年出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出勤情况;4.时刻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发车时刻及原告作息时间;5.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另案中对原、被告之间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务关系争议进行处理,2015年的劳务关系争议双方同意庭外协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确认。对证据3不确认,无法进行核对。对证据4不确认,是2014年的时刻表,公司没有留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可得知,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岗位是青岑线(车牌号为沪D4XXXX)售票员,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标准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全月加班工资)。
  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太阳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毛卫国签订《线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青岑线两辆空调车承包给第三人毛卫国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间,第三人毛卫国聘用司乘人员必须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才可上岗,并至被告处以被告名义代第三人毛卫国办理用工手续,未办理用工手续者,第三人毛卫国不得任用。承包期间,由第三人毛卫国承担承包线路上各人员的社保、公积金、工资等所有费用及其他国家规定员工所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因员工劳动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加班工资、带薪年假、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均由第三人毛卫国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到2015年的工资34,848元,其中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已领工资以及出勤、加班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加班工资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根据其加班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2015年已领工资、出勤以及加班情况。现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2014年青岑线行车时刻表及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的出勤记录,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2015年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和加班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0元,由原告薛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美芳

书记员: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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