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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云华与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云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媛,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东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云华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媛,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噪音、消除火灾隐患;2.拆除现安装于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XXX号门口的公共通道区域的铁门,排除妨碍,恢复公共通道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上下楼邻居,被告的房屋现在由上海长宁区特种供应公司负责出租,由案外人上海美天商业有限公司负责总管理,现出租给一家农夫山泉的代理公司作为仓储及批发经营使用。商户在使用房屋过程中,装卸声、拖车声、喧哗声经峡管效应扩大后,严重影响居民休息,且该商户使用的手推车拖拉货物时与水泥地摩擦,以及装卸货物时发出的沉闷声响,令人不堪忍受,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商户占用人行道卸货,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商户将成批的塑料材质的空桶堆积在房屋内,存在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故被告应该消除隐患。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辩称,商户是在白天正常工作时间从事正常业务,相邻方应该都负有容忍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噪音。商户是正常使用房屋堆放塑料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的内设机构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为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房屋用途为店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
  沪质技监(公开)[2017]第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上海市长宁区粮食局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注销,并挂靠上海市长宁区商务委员会。
  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长宁区特种供应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海远旭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用途为经营商品、提供的服务品牌为无店招(仓库),涉案房屋用于仓储,经营桶装水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商户在使用涉案房屋时搬运桶装水、推拉小货车的噪音是在白天听到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的租户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存在噪音及安全隐患,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店铺,可以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于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薛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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