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云岭,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森,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云岭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岭、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森、薛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岭诉称:一、2016年12月份,我到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怀来县金秋家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处上班,工作岗位为瓦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6,600元月。被告和我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6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怀来县金秋家园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中工作时受伤,17日,被告拉我去北京延庆区人民医院就诊,不给办理住院治疗,反而让我在工地养伤,一周后被告不仅不给我看病赔偿,还叫来黑社会人员将我赶出工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强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枉顾事实,在没有证据,仅凭被告单方面口述的前提下就认定我擅自离开工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真实情况是,在我工作受伤后,被告不但不积极为我看病治疗,而是让我在工地休息一周后,让黑社会人员辱骂、威胁我,逼迫我离开工地,为此,我当天还报了110,公安部门有相关记录可证实。后队长给我打了个工资欠条,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离开工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仲裁委不进行核实,直接采信被告口述,于法无据。2、错误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委片面的适用法律条文,显然是在偏袒被告。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6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8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鼎瑞公司在怀来开发的部分住宅建设工程,并将我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薛云岭,也不认识薛云岭,薛云岭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在延庆跟赵海森干活,2017年进的怀来工地,一共没干了多少活。10月份,他说摔伤了,赵海森让人带他去医院检查,医院说没事,他回来休息了五天就自己走了,当时因钱没到账,所以赵海森没有给够工钱。后来他去检察院告赵海森,赵海森把工资全给他了,检察院还给发了文书,上面也写了赵海森不欠其他费用了。赵海森让原告跟公司签过劳务合同,签字后赵海森找公司盖章,工资每天220元,双方是劳务关系。检察院处理之后,赵海森就把合同撕了,劳务关系已解除。原告已承诺不再要求其他补偿,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云岭于2014年冬季经本村人介绍认识了赵海森,赵海森当时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业务,此后,薛云岭随赵海森从事瓦工工作,并由赵海森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张家口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来县开发的金秋家园住宅小区7#、8#、10#楼建设工程,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海森任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怀来县金秋家园工程项目施工队队长职务。2016年12月,薛云岭正式随赵海森到金秋家园项目处上班,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干一天有一天工资。2017年10月16日,薛云岭在工地作业过程中腰部受伤,赵海森于次日派人带薛云岭到延庆区医院检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10月24日,因出工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薛云岭电话报警,但未出警,赵海森配偶为薛云岭出具了由赵海森签字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工资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一份载明欠工资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还载明“193.4个工×220=42548元-支款11700元=30848元、30848+1000元补工,共计31800元-以结11800元=20000元整”字样。此后,薛云岭未再在金秋家园工地上班。2017年11月15日,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协调,薛云岭于赵海森达成和解,即赵海森一次性支付薛云岭35,000元,薛云岭不再要求补偿其他费用,并由检察院出具了和解协议书,赵海森已于当日支付了薛云岭欠款35,000元。2018年6月13日,薛云岭以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仲裁委将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对薛云岭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薛云岭收到裁决书后,以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730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薛云岭的起诉;薛云岭收到裁定书后,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8)冀07民终2508号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730民初14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劳动法律、法规上所确定的义务。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首先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原告薛云岭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确认一直随赵海森干瓦工活,不知道有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仲裁阶段起初所列的被申请人为赵海森,是仲裁委让其列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云岭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云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薛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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