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伟国,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薛伟国与被告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月11日,被告通过ATM机存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842账户2万元现金,后被告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原告5万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53账户分别存入现金9,500元、9,300元、1,200元。原告多次通过自己名下XXXXXXXXXXX手机号向被告名下XXXXXXXXXXX手机号发送短信催讨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起支付剩余未还借款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伟国借款3万元;
二、被告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伟国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惠 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