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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伟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伟钢,男,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黎敏,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叶勤华(被告叶黎敏之父),住同被告叶黎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徐振裕。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薛伟钢与被告叶黎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叶黎敏的委托代理人叶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伟钢诉称,2016年9月1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瑞浦路东南约10米,被告叶黎敏驾驶甘A3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2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甘A3XXXX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6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牵引费1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叶黎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黎敏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牵引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叶黎敏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对原件后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牵引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瑞浦路东南约10米,被告叶黎敏驾驶甘A3X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2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8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伟钢因车祸伤导致的右肩关节脱位;经复位悬吊制动治疗……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甘A3XXXX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审理中,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伟钢因故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薛伟钢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要求鉴定费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原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黎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叶黎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余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54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为5,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情况证明,确认其主张1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牵引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作业单,支持其主张的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2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2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6元。原告提出的鉴定费1,950元,因原告主张的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叶黎敏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薛伟钢各项损失共计22,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叶黎敏应赔付原告薛伟钢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薛伟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原告薛伟钢负担1,486元,被告叶黎敏负担198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被告叶黎敏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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