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元春,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熙泽,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必超,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元春诉被告董必超、应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元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熙泽,被告董必超,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淑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根据原告薛元春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800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0天共支出护理费4,000元;就尚余护理期60天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64,000元(8,000元/月×8月)、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据票,理疗仪)、鉴定费5,050元(初次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董必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耀龙路路口,被被告董必超驾驶的牌号沪A8XXXX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董必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2016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薛元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挫伤伴关节囊积液,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2017年5月,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程序中,原告行手术治疗,故该鉴定机构以原告身体“目前不能配合检查”为由将鉴定退回,现原告手术治疗已经结束七个多月,具备鉴定条件,故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从而明确原告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损失。被告董必超作为驾驶员,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董必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曾为原告垫付费用,但已经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意见如下: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与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律师费,因法院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判决其赔付律师费,故不同意再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未垫付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意见如下: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仅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以XXX伤残等级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之前诉讼中主张以5,000元/月计算该损失,与本案主张以8,000元/月标准相互矛盾,且原告社保交纳记录一直正常缴费,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故不认可误工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对初次鉴定费1,900元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费3,150元予以认可,同意进入商业险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22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耀龙路德州路路口,被告董必超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董必超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应淑琴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一)薛元春曾就本起道路事故纠纷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董必超、平安财险[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39333号,以下简称39333号],要求董必超、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17,696.1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交通费3,229元、物损(电动车、衣服、眼镜)1,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该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薛元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薛元春在重新鉴定程序中再行治疗,上述鉴定机构以“其不能配合检查”为由退回鉴定。因薛元春伤情不明,故薛元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1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660元、衣物和眼镜损失200元、车辆损失90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9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后(其中,医疗费34,1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和眼镜损失200元、车辆损失900元、律师费为1,000元),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元春12,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元春24,368.36元;三、被告董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元春1,000元。
(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受薛元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对薛元春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2016年9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薛元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肱骨近端骨挫伤伴关节囊积液,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原告薛元春主张在39333号案件中,被告平安财险已对其伤情提出异议,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提出薛元春尚需治疗完毕再行鉴定,故薛元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鉴定因此被退回;薛元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后,进行了手术治疗,故伤情与上述鉴定时的伤情状态不同,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薛元春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薛元春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薛元春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关节损伤(右侧肩袖损伤、部分撕裂,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等),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三)原告薛元春为江苏省建湖县瓦瓷村委会建阳镇瓦瓷村三组43号户主,户别为家庭户口。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康城第七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薛元春于2014年7月18日入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平安财险就此提出异议,该居委会遂在该居住证明上注明“我小区确实有此人居住,但因其未在我居委办理居住登记,故对此居住时间及时长不详。原证明时间作废。”
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康城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薛元春,女……于2014年7月起居住在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就薛元春居住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782弄以走访邻居的形式调查薛元春居住情况,经群众反映,该小区是动迁安置小区,薛元春与其丈夫、儿子于2014年将其所购动迁安置房屋装修完毕之后即入住至今;薛元春从事保姆工作,回家时间有晚有早。
原告还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接确认书各一份,载明,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上述案外人将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薛元春、案外人胡行婕、胡志伟;出售方在收到买房方购房款57万元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房方使用等。同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作为交房的依据。
沪房地闵字(2016)第041973号上海房地产权证显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24平方米,系用于居住的公寓,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被告平安财险还提供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网页截屏,显示2012年2月29日,薛元春以在沪居住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蔡家队蔡家宅XXX号XXX室申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10月12日,为薛元春办理原址迁移业务;2015年10月22日,为薛元春办理人员状态变更业务。
(四)本市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4期间,案外人上海寅寅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均为薛元春缴费。
2014年3月1日,薛元春(乙方)与上海寅寅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本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应为2016年2月29日);甲方初定乙方在家政岗位工作;乙方的月工资为3,300元,奖金按实际提成另计。
2015年4月15日,薛元春获得母婴护理专项能力证书。
(五)2017年8月6日,上海陪林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聘请护工费一个月支出4000元”,但该收据上付款单位空白。
(六)原告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索赔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元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7)沪0115民初39333号民事判决书、保健治疗仪发票、2018年11月11日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协议、户口簿、购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簿、房屋交接书、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护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提交的2016年8月21日居住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必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属于商业险部分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董必超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就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分析如下:1、营养费。初次及二次鉴定意见书均确认营养期90天,故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将所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简装后即于2014年搬入,囿于该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及有关政策限制,该房屋产权尚未登记至其名下,且原告在2014年已经在本市城镇地区从事家政人员工作,故应当适用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对此异议,称原告临时居住证显示其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蔡家队蔡家宅XXX号XXX室,且事发时已经深夜,事发地点距离浦江镇永跃路房屋16.6公里,原告骑行回该房屋不具有合理性,而三林镇蔡家宅住址仅仅距离3.3公里,故事发时原告应当是居住在三林镇蔡家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已提交2018年11月11日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簿、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协议为证,已基本形成证据链,显示原告事发前一年持续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且该陈述与本院走访调查情况亦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虽提出抗辩意见,却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初次、二次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年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3、护理费。原告票据主张其聘请护工护理30天产生护理费4,000元,但该收据并未载明付款单位,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尚余的60天护理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4、误工费。从现有证据来看,事发前原告即从事家政行业,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及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原告事发时年龄、职业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按现有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031元/年计算其损失为22,020元(33,031元/年÷12个月×8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以社保缴费一直正常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原告就此回复称其确实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社保费用系个人缴纳,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家政行业状况,原告该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和盖然性,故被告平安财险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在其伤情未治疗完毕时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导致为确认其真实伤情再次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初次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为进行必要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赔付。6、律师费。根据案情、案件标的及39333号案件已经处理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董必超赔偿原告3,000元。
根据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及保险理赔情况,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在39333号案件中已经用尽,故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中理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因在39333号案件中已经使用1,000元额度,故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误工费22,020元,合计156,3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9,000元,余额47,3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董必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9,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3,227元;被告董必超赔偿原告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薛元春10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薛元春53,227元;
三、被告董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元春3,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元春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原告薛元春负担919元,被告董必超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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