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遵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海某市建设路一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关成军,男,职务经理。
被告李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务,现住黑龙江省海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某市海某镇。
负责人李大方,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秦永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海某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李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遵国,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永坚、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顺达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薛某某在乘坐马某某驾驶黑M38888号大型客车时,在鹤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6公里+400米处与单宝鸿驾驶的黑L36708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转送至哈尔滨市呼兰中医医院、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51,000.00元。被告李晓光系肇事车辆黑M38888号大型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顺达客运公司从事运营活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所受损害无人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2,892.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马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被告也在车上,肇事车辆挂靠在顺达客运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同时,被告曾向原告垫付过1,7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向其支付此款。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388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被告公司可以在理赔范围赔偿,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对其不予赔偿。同时,顺达客运公司应与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后再进行理赔,同时,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公司对其不予赔偿。
被告海某市顺达客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91天。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晓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案中原告腰间盘突出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治疗该症状的费用应属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最后一个月应回家休养,该月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的支出都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2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晓光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11月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2年8月22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共计为5.00元的门诊费票据无公章,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22日哈尔滨市呼兰中医医院的票据、2012年8月22日两张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票据,就诊姓名为“薛广民”而非原告本人姓名,该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2年8月22日两张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票据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无法确认是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两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票据无医嘱对其产生予以证明,应认为是原告自行去别的医院治疗发生的,应属扩大损失,被告对其不予承担。当庭,原告撤回2012年11月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2年8月22日哈尔滨市第五院出具的票据金额共计为5.00元的门诊费票据。
证据四、哈尔滨市呼兰中医医院证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证明,证明患者薛某某与薛广民系同一人,且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是有医嘱让去的。经质证,被告李晓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哈尔滨市呼兰中医医院证明无异议,对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日期也无医院公章,非医嘱正规格式,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共支付交通费共计6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2012年11月22日两张票据,哈尔滨至宾县的两张票据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的发生因是原告为就医、转院、住院、出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其余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费用不予承担。
证据七、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有被抚养人父母2人,女儿3人,共计5人。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70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2013年1月30日鉴定费为2,110.0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辅助性检查费用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交警队卷宗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马某某与李晓光系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李晓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黑M3888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薛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顺达客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采信情况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五、七、九,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原告当庭撤回的票据法院不予评判决。对2012年8月22日门诊费票据因其无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李晓光、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2012年11月22日两张哈尔滨至宾县的票据共计票据金额3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无法确认其发生系原告为就医、转院、住院、出院所支出,故对其余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肇事车辆黑M38888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光雇佣马某某从事客运运营工作。2012年8月22日,马某某驾驶黑M388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哈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6公里+400米处,与单宝鸿驾驶的黑L36708号普通货车相撞,致货车侧翻,造成货车司机单宝鸿和乘车人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公交认字(2012)第11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未规范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构成事故的起因,负全部责任,单宝鸿、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中医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490.00元。当日,原告被转送至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支付医疗费540.00元。后因医疗需要,原告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796.58元。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入院91天。在该院治疗过程中,江贵清医生要求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肌电图,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8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十级伤残;2.伤后3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用2,310.00元,鉴定时支付相关检查费用共计292.5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费等共计102,892.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前,原告主动撤回对马某某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晓光系肇事车辆黑M3888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顺达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晓光曾向原告垫付1,700.00元。原告薛某某系农业户口,有被抚养人父亲薛乃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6周岁)、母亲王金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3周岁)、女儿薛玉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1周岁)、薛玉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周岁)、薛玉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周岁)等共计5人,该5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对其父母承担赡养责任。黑M38888号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应予采纳。侵权人马某某与被告李晓光形成劳务(劳动)关系,马某某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由李晓光承担侵权责任。顺达客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66.58元(490.00元+540.00元+840.00元+48,796.58元)、伤残赔偿金15,182.00元(7,591.00元×20年×10%)、误工费3,957.00元(15,828.00元/年÷12月×3月)、护理费6,336.33元(38,018.00元/年÷12月×1人×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50.00元×91天)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各被告认可的32.00元出租车费用外,本院考虑原告系异地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用273.00元,上述共计支持原告交通费30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被抚养人共计5人,且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对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故父亲薛乃功的抚养费为666.75元(5,334.00元/年÷4人×5年×10%);母亲王金香的抚养费为933.45元(5,334.00元/年÷4人×7年×10%),女儿薛玉喃的抚养费为1,866.90元(5,334.00元/年÷2人×7年×10%)、薛玉彤的抚养费为2,933.70元(5,334.00元/年÷2人×11年×10%)、薛玉洋的抚养费为4,267.20元(5,334.00元/年÷2人×16年×10%),因原告主张抚养费10,00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其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按2,0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664.91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7,780.33元[10,0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2.00元+6,336.33元+305.00元+10,000.00元+2,000.00元+3,957.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5,216.58元。被告李晓光对其向原告垫付的1,7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给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用其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的费用共计2,602.50元(2,310.00元+292.50元)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晓光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6,748.33元,给付被告李晓光垫付款1,7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5,216.58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00元、鉴定费及其检查费用2,602.50元,由被告被告李晓光、海某市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44.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张丽丽
审判员 由春荣
书记员: 赵忠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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