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李某某回族乡军马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李某某回族乡军马站村。
法定代表人:代春武,村主任。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沧县李某某回族乡军马站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军马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770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本村二甲醚厂东有承包土地一块,土地面积为4.66亩,后被化工厂占用。化工厂以46400元/亩将补偿款缴纳给了被告村委会。2018年4月14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时,仅仅支付了3亩的上地补偿款139200元,对于剩余的1.66亩土地补偿款77024元不予支付。原、被告就剩余1.66亩土地补偿款事宜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按分地日期,孩子已经出嫁,应当没有这块地,地是非法所得,收入应该追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系被告村所辖村民。该村于二甲醚人口地(人口地是指因上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外迁,但应当分得承包地被漏分土地,村委会统一在二甲醚地块补分土地)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标准为每亩46400元。原告以及被告村委会均提交二甲醚厂东土地一次清款领取表,该表载明,每人3亩,二甲醚厂东地一次清款人口地款139200元,原告薛某某签字。原告称其承包位于上述土地实际为4.66亩,按每亩46400元的补偿款计算,发放3亩土地补偿款,还欠1.66亩的土地补偿款77024元未发放,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村委会对此不认可,提交该村两委会议记录以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二甲醚化工厂周边各占地户情况摸排表证实该村就二甲醚厂东土地讨论议定,主要内容为每人按3亩,不够的或者超出的也按3亩发放补偿款,情况不明的应当收回。原告的地块是情况不明,村委会应当收回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包4.66亩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实际是双方就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发生争议,系村民自治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涉及事项系村委会与村民管理与被管理中所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土地补偿款分不分、分给谁,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本案中,薛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军马站村委会支付案涉1.66亩土地补偿款,该请求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书记员: 孙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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