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传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
负责人苟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文星,该公司人事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传林、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云、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文星、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某系杨金泰的妻子,原告杨某某系杨金泰的女儿。杨金泰原系被告物探公司第二指挥部行政科办事员,于1974年9月24日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携带公款及印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归。被告发现后报告了公安机关,并多次到杨金泰原籍寻找未果。1978年杨金泰的妻子和女婿到被告处说明并了解了情况,被告给予了杨金泰家属适当困难补偿,杨金泰的私人物品由其家属取走。1981年5月2日被告第二指挥部因杨金泰自行出走而请示将杨金泰除名,1981年9月10日被告对杨金泰予以除名。二原告于2013年申请宣告杨金泰死亡,河南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宣告杨金泰死亡。2014年二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对杨金泰的除名决定,经我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均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杨金泰办理工亡认定手续并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亡待遇,撤销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请示报告一份、被告批复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物探公司为杨金泰认定为工亡并由家属享受工伤待遇,未经过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即使按原告所说,对杨金泰应当按老工伤处理,由被告申请认定工亡,但杨金泰系未请假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杨金泰系因工外出。被告对杨金泰除名后,杨金泰与被告再无劳动人事关系。另外,杨金泰系被宣告死亡,不能确认是否真实死亡,亦不能确定其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所以不能确认系因工死亡。本次起诉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杨金泰系因工死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某、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物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1981年5月2日原石油工业部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二指挥部对杨金泰除名的请示报告及1981年9月10日原石油工业部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政治部对杨金泰除名的批复文件,其中请示报告中记载了杨金泰携带公款及公用介绍信私自出走,单位向开封市公安局报案并四次派专人到杨金泰原籍查找未果等过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物探公司提交的1981年5月2日请示报告及1981年9月10日批复文件能够证实杨金泰携带公款及公用介绍信私自出走、单位向开封市公安局报案并派专人查找未果等相关情况,上诉人主张杨金泰是因工外出,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物探公司为杨金泰办理工亡认定手续并由其家属享受工亡待遇,未经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杨金泰系被宣告死亡,在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杨金泰是因工外出的前提下,二上诉人主张杨金泰系因工死亡,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晓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
书记员:陈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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