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芳(薛某某的妻子),住河北省赤城县。被告:张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清亮给付欠款156233元,鲁某某给付欠款2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清亮、鲁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清亮、鲁某某是战友。2016年春天,我们三人商量合伙租地种菜。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平均出资,挣了钱平均分,亏了钱平均承担。商量好后,因张清亮、鲁某某手里没钱,他们每人先出资20000元,我出资80000元,先交了土地的租赁费。我们在包了200亩土地,在亩土地,每年每亩土地的租赁费400元。2016年春天,租赁上土地后,我们开始种菜,我总负责,张清亮负责记账,鲁某某负责管钱。2016年农历8月,我们准备将合伙的账目算一下,将所欠工人工资付一付,结果张清亮跑了,联系不上。我与鲁某某按照张清亮所记得账本进行了算账。经算账后,我们每人应该出资176233元,算账后鲁某某又出资了128758元,鲁某某先后出资148758元,张清亮共出资20000元。现在还欠工人工资、购买化肥、种子的欠款、修理费、电费、五金店配件款,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便支付欠款。张清亮辩称,2016年春天,薛某某找我、刘春利协商,让我与薛某某、刘春利、鲁某某合伙种菜,薛某某说种菜共需投资10万元,四个人共同投资,我当时说我只投资2万元,薛某某说行,我就投资了2万元。别人是否出资,我不知情。我们合伙种菜没有说亏损要四个人平均分担,如果提及亏损需要平均负担,我不会参与合伙种菜的。我们四人合伙种菜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详细的书面明细账目,种菜是否亏损我不知情,我也未参与合伙账目清算,薛某某与鲁某某算账行为我不认可。薛某某要求我给付156233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鲁某某辩称,我们三人合伙种地是事实。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担。我们合伙种菜后,张清亮负责记账,薛某某负责给工人工资或购买东西,我没有管过钱。我一直要求清算合伙账目,张清亮不清算,过错不在我,我不承担诉讼费。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秀平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薛某某在包地种菜,我是打工的,在打工期间,张清亮负责接送工人。我每天的工资是60元,共挣了11000元,现尚欠我工资2500元。工资是薛某某支付的。2、王树英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2016年7月至9月,我在周村薛某某菜地打工,张清亮负责接送工人,我每天工资是60元,我挣了1800多元,给了我500元,欠我的工资,薛某某给写了欠条;3、任万梅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春天,薛某某雇我们在菜地里干活,张清亮负责接送工人,我每天的工资60元,给了我950元,还欠我1200元。4、杨春连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至8月,我在给薛某某收菜卖菜,每天工资60元,张清亮带班、记工,负责接送工人。我共挣工资2000多元,给了我1000多元。5、合伙投资、消费及欠款账目;6、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7、外欠账登记记录。8、薛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总投资722434元、收入193735元、薛某某出资176292元、鲁某某出资148758元、张清亮出资20000元、外欠183708元。张清亮、鲁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薛某某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张家口张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为由将卷退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清亮对薛某某提供的合伙账目中,自己记得账予以认可,其他人记得账不予认可。经查,薛某某提供的账目系原始账目记录,合伙开始时由张清亮记录合伙账目,张清亮离开后薛某某继续记录合伙账目,且另一合伙人鲁某某对合伙账目均予以认可,故张清亮的异议不成立,予以认定。2、薛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结算清单,张清亮提出异议,认为合伙人是四个人,不是三个人,账目结算时其没有参与,结算清单只是几个数字,无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结算清单是薛某某、鲁某某让张清亮共同清算,张清亮拒不到场的情况下,薛某某和鲁某某根据张清亮、薛某某记录的原始账目清算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某某、张清亮、鲁某某、刘春利是战友。2016年春天,薛某某、张清亮、鲁某某、刘春利商量共同租地种菜,后刘春利未出资也没有参与合伙种菜事宜。张清亮、鲁某某、薛某某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便在租赁了200亩土地、在亩土地种菜。三人在合伙种菜期间,薛某某负总责,张清亮负责给工人带班、记账和接送工人。2016年农历8月,张清亮因故离开不再管理合伙账目,薛某某继续记录合伙账目。三人合伙结束后,薛某某、鲁某某要求与张清亮共同清算合伙账目,张清亮拒不参与,薛某某和鲁某某根据合伙原始账目记录进行了清算,并签订的结算单。三人合伙种菜需总投资722434元,收入193735元,薛某某先后出资176292元、张清亮出资20000元,鲁某某先后出资148758元,现尚欠工人工资183708元。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清亮、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芳、被告张清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清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薛某某、张清亮、鲁某某三人出资租地种菜,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为合伙关系。张清亮辩称合伙人是四个人,经查,刘春利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宜,故合伙人应为薛某某、张清亮、鲁某某三人。三人合伙尚欠合伙债务183708元,薛某某对尚欠合伙债务并未实际清偿,则向张清亮、鲁某某追偿,于法无据。综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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