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十里亭镇南高村。法定代表人:乔书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薛某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误工费9626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8186.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327省道临城县公安局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联合车队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从公路北边道口出来拐上327省道后,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原告薛文强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薛某某受损车辆经临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9760元,拖车花费3500元,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联合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联合车队承担的损失由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联合车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在327省道临城县公安局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联合车队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从公路北边道口出来拐上327省道后,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原告薛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542.22元,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临城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7年4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3月17日原告薛某某受损车辆经临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89760元。被告联合车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车辆损失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在答辩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刘某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运输,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日工资165.88元计算误工;原告刘某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王会灵,有临城祁南加油站证明、工资表,应认定护理误工工资为111.67元/日(3350元÷30日)。原告薛某某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薛某某、刘某与李某某、联合车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薛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车损89760元;2、拖车费、吊车费3500元;计9326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542.22元;2、护理费6700.20元(111.6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4、误工费14929.20元(90天×165.88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821.62元。被告李某某及联合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932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6821.62元;三、被告李某某、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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