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0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2日经补充侦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旬一天,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在汉台区某公交车站遇见谭某(另案起诉),谭某问其为何不骑摩托车,薛某某称交警查的严无法骑,谭某问薛某某要电动车吧,薛某某表示自己愿意要。2018年8月30日20时许,谭某在汉台区**路**园**沿上看见郑某某停放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见无人看守且没有上地锁,便将电动车推至无人处,使用提前携带的螺丝刀将电线接上后骑离现场。后电话联系薛某某在八里桥公园大门外的十字路口以1200元现金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薛某某。薛某某将车往回骑的路上被郑某某的朋友追上,薛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汉中市汉台区**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1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刚达到入罪的标准,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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