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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向宁与杨腊梅、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向宁,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腊梅,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强(系被告杨腊梅丈夫),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延。
负责人:林刚,系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向宁与被告杨腊梅、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向宁、被告杨腊梅、王强、平安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6930元、伙食补助费966元、交通费51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23400元、抚养费646.24元;3.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伤残赔偿金52840元(医药费10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杨腊梅、王强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陕J6D072号普通客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时与原告薛向宁驾驶的陕J6147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薛向宁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向宁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顶叶)、多处皮肤裂伤(左颞部、右眉)、双侧鼻骨骨折,花医疗费344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子长县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子长县交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向宁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子长县交警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向宁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向宁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需对冠折3颗牙齿进行烤瓷修复治疗,每颗烤瓷牙费用为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一次。原告薛向宁为城市居民,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薛桃桃未满18周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646.24元。被告杨腊梅为陕J6D072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王强为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管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向宁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薛向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陕J6D07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腊梅、王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薛向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薛向宁的医疗费34495.6元(子长县人民医院1522.9元+延大附院329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30元);3、后续治疗费14400元(每次每颗1200元×3颗×4次);4、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5、误工费1840元(23天×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4元{[19369元/年×(18周岁-17周岁)÷2人×10%]=968.45元,原告薛向宁诉请646.24元未超出968.45元};8、伤残赔偿金52840元(28440元×20年×10%=56880元,原告薛向宁诉请的52840元未超出56880元);9、鉴定费2420元;上述1-9项合计111331.8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58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326.24元,上述两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合计69326.2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薛向宁下余损失为3958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7709.92元(39585.6元×70%),下余11875.68元(39585.6元×30%)由原告薛向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2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薛向宁、被告杨腊梅、王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向宁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4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4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合计108911.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向宁9703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薛向宁支付10000元,被告杨腊梅、王强已向原告薛向宁支付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将12000元支付至被告王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市万花路支行账号为6222082609000694839的账户内;剩余75036.16元直接支付至原告薛向宁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为6230270900002207992的账户内);
二、原告薛向宁下余损失11875.68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案件鉴定费2420元,合计2725元,由原告薛向宁负担817.5元,被告杨腊梅、王强负担1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

书记员:井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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