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县
原告:薛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员工,住济南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源、薛梅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源、薛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亮、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源、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1000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85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当庭变更为17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退还押金2000元、退还缴纳的费用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书”,约定自该日起两原告的父亲薛某某入住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处,协议为长期,护理级别为“不能自理”。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6月27日,由于发生火灾被告未能及时处理,造成薛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后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责任造成此次事故,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之父薛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入住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当日由原告薛梅与该老年公寓签订合同,费用自开始的每月2650元逐年增加至每月2800元,2016年6月26日缴纳最后一笔费用2800元,系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费用。
2016年6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因薛某某在寝室内吸烟发生火灾,导致薛某某身体大面积烧伤。薛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4日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薛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因心率衰竭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薛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
1、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91.5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其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84.41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87097.65元、省立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409.53元、急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个人承担数额有异议,该票据明确显示薛某某使用市医保在编号为403000167666的票据中明确显示个人负担数额为22105.88元,而非原告所述87097.65元,在编号为403000530701的票据中显示个人支付金额为2149.1元,医保支付金额为5235.31元,故对两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恳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计算。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内容是空的,没有任何记录,对市中区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中记载的用药情况有异议,恳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2、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薛某某住院6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
3、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估算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请求法院酌定。
4、两原告主张护理费32850元。根据鉴定意见,薛某某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理,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81天找一名护工护理,每天按150元计算。当时找的不是正规家政公司的护理人员,在医院找的,没有签合同,现在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此不予认可,不应当进行赔偿。
5、两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对此不予认可,不应当进行赔偿。
6、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006元,根据鉴定意见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年乘10%。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造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本案中薛某某在事发前已偏瘫多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因伤致残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7、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侵权行为导致薛某某构成伤残,所以应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请求法院酌定。
8两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发票一张。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
9、两原告主张退还押金2000元,2015年9月26日薛某某入住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处交纳押金2000元,提供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老年公寓入住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根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到期不交纳费用,通知后仍不补交的可以从应急备用金中抵扣相应费用,抵扣后仍不足的由其监护人支付,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每月需交纳的费用若因故临时性中断住养,但需保留床位的中断时间超过3天,只退伙食费,其余费用一律不退,3天以内费用退。事件发生后多次通知薛梅要求其表示是否退床,但薛梅一直未明确表示退床,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退床手续,故根据上述约定该费用不应当退还。
两原告称,从未表示保留床位也未收到通知,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过退床手续,该条款是单方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理应退还2000元押金。
10、两原告主张退还缴纳的费用2800元,2016年6月26日交费后,6月27日受伤,2016年6月26日交纳的2800元应当退还。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老年公寓入住协议,若薛某某因故临时中断住养,但需保留床位的中断时间超过3天,只退伙食费,其余费用一律不退,3天以内费用退。事件发生后多次通知薛梅要求其表示是否退床,但薛梅一直未明确表示退床,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退床手续,故根据上述约定该费用不应当退还。
关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两原告认为,此次事件的发生系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
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对此不予认可,不应当进行赔偿,假设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应当赔偿,恳请法院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83号案件中确定养老照料中心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15%降低为5%的判决进行参考。为此,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老年公寓入住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薛某某入住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处,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为薛某某提供相应服务,该协议第2页第3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明确约定,薛某某应当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第3页第4条意外风险责任部分第二款约定,薛某某因自身原因或第三方责任发生意外情况的,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不承担责任。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2、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员工于2016年6月27日早上7点22分和8点零3分用13006571216的号码给薛某某儿子薛源打了两次电话,号码为18605316027,告知薛某某因吸烟导致身体受伤,其子随后赶到和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工作人员一起处理问题。于2016年7月、8月通知薛梅手机号码为13255680015要求表示是否退床,如退床请到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处办理退床手续。证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已经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通知了薛某某监护人,完成了约定和法定的义务。3、证人证言两份(支传云、胡克东),视频资料一份(房祺),证人证言内容为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为薛某某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讲述事件发生过程。视频资料主要内容为与薛某某熟悉的老人讲述薛某某的日常行为。证明目的:薛某某受伤系其自己吸烟导致,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无关;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为薛某某提供的入住协议约定的服务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件发生后也立即通知了薛某某的儿子并协助其将薛某某及时送到医院救治。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3份(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8日)及消防演练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已经依法完成了消防备案工作,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关演练,不存在消防管理不善的情况。5、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规章制度及经营场所实况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制定了严格规范的规章制度,并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入住老人均能知悉,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6、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近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12份,证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工作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社会机构的认可。
两原告对合同无异议,对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通知薛源无异议,但没有通知薛梅,薛梅的电话号码是对的,给薛梅打电话忘记是什么事了,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因该证人旁听了大部分审判,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薛梅、薛源主张的医疗费中由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29864.51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某某住院69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薛某某伤后护理时间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聘请两名护工护理薛某某每日每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鉴于薛某某的伤情确需护理且其护理事实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219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薛梅、薛源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两原告的父亲薛某某因烧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006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薛某某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过错程度、薛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薛梅、薛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薛梅、薛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8)鉴定费。原告薛梅、薛源的父亲薛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返还押金及已缴纳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属薛某某的监护人薛梅与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之间关于老年公寓入住协议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作为专门从事老年服务的,应当对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未尽到而造成入住老人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父亲薛某某在被告济南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内被烧伤,系其在老年公寓内吸烟所致,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在火情发生后及时发现并进行了处理、通知其家人到场并送医治疗,采取了有效措施,因此因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济南幸福家园老年公司对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梅、薛源医疗费59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鉴定费660元等共计16194.1元。
二、驳回原告薛梅、薛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原告薛梅、薛源负担3613元,被告济南市幸福家园老年公寓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书记员: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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