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薛四美与冯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四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高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号。
负责人:王卫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男,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薛四美诉被告冯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薛四美撤回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四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解决)等共计人民币210156.57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D×××××牌小车沿陶红公路自西向东直行行驶,在尺八镇陶红公路老堤村路段一岔路口(由北向南方向)与薛四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四美不负事故责任。鄂D×××××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单上盖章。原告薛四美经住院治疗,至今仍觉多处不适。经监利县捷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薛四美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薛四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薛四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十三份证据。被告冯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八、十一有异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对原告薛四美的伤残等级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不予采信,应以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即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情交通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鄂D×××××小车沿陶红公路由西向东方向直行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老堤村一岔路口(由北向南方向)驶入陶红公路的薛四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龚珍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四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四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3月4日再次住院手术,累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18834元,其中被告冯某某为原告薛四美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
2017年12月25日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监公交认字【2017】第3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四美、龚珍意无责任。
2018年2月8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薛四美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薛四美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为鄂D×××××小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对原告薛四美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8834元;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9356.16元(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365天×100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815.6元(1.护工护理32天护理费5220元;2.其余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58天=55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3731.2元(本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女儿胡宇洋: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8年×10%÷2=4653.2元;父亲薛南山: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5年×10%÷4=1454元);辅助治疗器具费为25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损失共197539.96元。
庭审中,原告薛四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薛四美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薛四美的经济损失共197539.96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扣减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合计为112539.96元,此款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另被告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此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冯某某。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四美各项损失112539.96元(款汇薛四美,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尺八镇支行)。
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垫付的85000元(款汇冯某某,卡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利县尺八镇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薛四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军功

书记员: 程力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