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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国权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薛国权
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
邱义

原告薛国权,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占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庆学,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丰南区钱家营。
委托代理人邱义,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原告薛国权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占安,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薛国权于2002年11月25日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此期间劳动关系双方是薛国权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2013年3月,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薛国权支付了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1014元。现薛国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  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国权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国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国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国权于2002年11月25日与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此期间劳动关系双方是薛国权与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2013年3月,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薛国权支付了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1014元。现薛国权主张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二十三条  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遵化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国权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101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国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薛国权承担。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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