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多华,女,195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多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谢方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47,18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7时30分许,谢方伟驾驶投保在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豫U6XXXX),在本区与钱银法驾驶的后乘座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多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谢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银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残等级与其伤情事实不符,在鉴定时未通知申请人或实际侵权人前往,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三期可参照司法精神鉴定。同年9月10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XXX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二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业户籍,现有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谢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钱银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90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68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2,582.3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4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职工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9,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构成两处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理由,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12年为90,13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25,662.2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10,963.57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修理费1,280元,事故认定书显示钱银法车辆存在损坏,且诉讼中钱银法将该权利授予原告主张,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10项合计为1,580元,由被告在交强内承担。11、鉴定费6,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70%为4,480元。
综上,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9,60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多华损失139,605.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干慧东负担1,59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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