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多禄,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华宣兴。
被告: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恩。
原告薛多禄与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拨公司)、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因需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多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拨公司、甬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多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超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9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超拨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被告甬久公司对超拨公司的前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月5日,经被告甬久公司居间,原告与超拨公司、甬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J-0043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超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被告甬久公司为超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付至被告超拨公司处,但被告自2018年9月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超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截至2018年10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79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超拨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甬久公司对超拨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并称已于2018年1月8日受到被告甬久公司支付的签约奖励款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超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应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被告甬久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
2.甬久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出借本金的事实;
3.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的利息支付情况以及违约的事实;
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5日,原告薛多禄(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超拨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甬久公司(丙方、咨询服务人)共同签订了编号YJ-00437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丙方提供信用咨询及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乙方有借款需求、甲方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1%,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乙双方同意丙方有权代甲方收取与出借款项相对应的乙方每期应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甲方的要求和授权进行处置;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丙方在本合同生效时将该笔借款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划拨至乙方账户;如乙方无力偿还到期本息的,由甲方在风险保证金限额内先行垫付,甲乙双方承诺丙方在先行垫付甲方款项后依法取得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利益,丙方可依法向乙方进行追偿;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即偿还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的,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本金或利息按月另行计算罚息,在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之前,罚息的计算不停止。《借款合同》尾部,有原告薛多禄(甲方)签名,被告超拨公司(乙方)加盖公章,被告甬久公司(丙方)加盖公章及法人刘兴恩之印章。2018年1月5日,被告甬久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60,000元,收款事由处注明“甬久YJ-00437,年化15.8%,月付息790元,总利息9,480元,红包1,200元”。2018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甬久公司支付的1,200元,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甬久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90元,共计支付利息6,320元。自2018年10月起,两被告再无还款行为。截至2018年10月5日,被告超拨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790元未归还,被告甬久公司也未就上述欠款本息向原告进行垫付。后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多禄与被告超拨公司、被告甬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超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符合合同第6.2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超拨公司归还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并有权主张被告超拨公司按照期内利息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另,依据合同第5.1条之约定,如被告超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本息的,由被告甬久公司先行垫付,应认定为甬久公司对超拨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甬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予以调整。律师费系原告为催讨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甬久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支付原告“红包”1,2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部分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予优先抵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应在律师费中扣除该笔1,200元。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多禄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多禄欠付的期内利息3,1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8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甬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宁波超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多禄律师费3,800元(该款已扣除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已支付的1,200元);
五、驳回原告薛多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75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玉丽
书记员:由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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