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66元(含车辆维修费43,864元、拖车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浙CYXXXX的福特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24时止。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顾某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沪芦高速东侧30公里约100米处与路政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3,864元及拖车费1,020元,嗣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却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拖车费予以确认,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浙CYXXXX、车架号LVSHFFALIGS021941)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9,20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顾某驾驶该车辆在上海市沪芦高速东侧30公里约100米处与路政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1,020元。2018年5月15日,桐乡万国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修车费发票43,864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Y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浙CY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40,3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CYXXXX车辆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和人员亦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确定的40,300元作为车辆的维修费。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评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拖车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某某保险理赔款4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计416.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