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好斯,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万占华,系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审原告薛某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薛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锡民再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好斯、侯建山,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14时许,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北侧东段便道彩票投注站门前土堆上坐着休息,被申请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驾驶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牌轻型货车从此地经过后,薛某某指认该车辆将其左足碾压致伤,即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2年9月24日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薛某某到锡林郭勒盟蒙医研究所就诊。2012年9月20日锡林郭勒盟蒙医研究所对薛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薛某某没有亲人陪护到医院进行正规治疗,只好到附近的益民诊所输液治疗。2012年12月2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2)法监字第849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薛某某因车祸致左内踝骨骨折,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据此,再审申请人薛某某申请再审,并且追加被申请人吴某某驾驶的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张某某为被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22448.80元、医疗费2880.90元、误工费7758.66元、交通费730元、陪护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薛某某指认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驾车将其左脚碾伤,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再审被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薛某某左脚系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驾驶车辆碾压致伤的事实存在。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未能履行驾驶员行车安全义务,理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所诉部分合法有据,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是本案涉案车辆牌号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肇事车)的所有人,此车在交通肇事时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有交警出具的查询车辆信息为证。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辩解其该车辆没有碾压原审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给付再审申请人薛某某41318.46元(残疾赔偿金22448.80元+交通费730元+医疗费2880.90元+误工费7758.66元+陪护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再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锡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左内踝骨骨折是上诉人蒙HME111号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在事故发生当天交警部门即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踝骨骨折是上诉人造成,故交警最终做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然而,再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有被上诉人的指认、报警及上诉人的车辆在事发地点经过等事实,便认定了上诉人的车辆碾压了被上诉人。无目击证人,如此认定显然不符合证据要求,过于牵强。二、被上诉人称其踝骨骨折发生在2012年9月14日,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0日才诊断出踝骨骨折,故被上诉人的骨折不排除其它时间造成。三、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而被上诉人薛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才对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赔偿请求,早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
被上诉人薛某某提出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14时20分左右,再审上诉人张某某雇用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车运送配件时将被上诉人薛某某致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9月14日14时20分左右,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车将被上诉人薛某某左脚碾伤并评残。原审被告吴某某理应给予赔偿。而再审上诉人张某某雇用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蒙HME111号白色依维柯车运送配件时造成被上诉人薛某某左脚伤残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骨折时间的理由,因有2012年9月14日17时45分锡林郭勒盟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程记录在案佐证,不能成立。上诉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再一字第6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青格勒花 审判员 吴 春 林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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