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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
负责人邹基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某某驾驶×××号“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立交桥上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薛某某撞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薛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下肢血管栓塞、左胫骨平台可疑骨折、左膝皮肤擦伤、颜面部软组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于当日住院,又于当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骨折、左肩关节盂Bankart损伤、头部外伤、左下肢动脉损伤、左下肢动脉闭塞、左下肢缺血坏死、左肩部外伤脱位,于2014年12月15日住院,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计支出医疗门诊及住院费87936.66费、急救费181.20元。
2015年1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作出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依薛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残具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黑农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某的损伤: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评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1人护理4个月。4、残具费用:左大腿远端缺失,可择期安装假肢其费用根据“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产品编号20产品名称: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26100元/次、最低使用年限4年。薛某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
依韩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至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某的医疗手术、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截肢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的医疗手术、医疗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2、其截肢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5%。
薛某某对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人孙宝池出庭接受质询支出出庭费、交通费合计550元。
×××号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0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韩某某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韩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急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薛某某支出住院费87936.66费、急救费181.20元,共计88173.86元,与薛某某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薛某某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确定薛某某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计算,经核算与薛某某诉请的误工费30595.50元(40794元/年÷12个月×9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可根据薛某某主张的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间经鉴定确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2周。经核算与薛某某诉请的护理费26578元(49320元/年÷12个月×6个月+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4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薛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核算为208元(3元/天×55天+43元),薛某某诉请交通费17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薛某某诉请的5500元(100元/天×55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与鉴定意见结论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诉请急救费130.20元是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薛某某诉请营养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有鉴定意见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某主张薛某某支出急救费130.20元不合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主张薛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部分暂未评定,所以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910元由薛某某负担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主张鉴定费36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主张返还轮椅押金500元有理,该款应由押金领取人薛某某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9174.21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某某误工费30595.5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26578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某某交通费170元;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某急救费130.20元;
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某某立即赔偿原告薛某某营养费5500元;
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薛某某立即返还被告韩某某轮椅押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某某。鉴定费360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某负担91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690元,此款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代理审判员  焦 佳

书记员:付庆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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