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某某的丈夫。
被告:东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府前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东某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海、被告东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58936.35元;3.被告补足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49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5.被告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数额加倍支付50%-100%的加付赔偿金。诉讼过程中变更上述第2、3、4项的诉讼请求为: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5874.34元;3.被告补足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8596.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571.20元;其余诉讼请求内容不变。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因与被告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差额等问题产生争议,经东某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但东某某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正。1、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自2005年6月至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连续状态,故应从侵权行为终止日计算仲裁时效。即应自2015年11月起计算仲裁时效。2、在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在2014年12月之前应该得到的保护权益,属于显失公正。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并补足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否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东某某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东某某医院宣布原告以后由福成家政管理时,即视为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600元(1600元/月×10.5个月×2=3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5年6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该法通过报纸、媒体等途径进行发布,其应知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但原告并未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额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原告诉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赔偿金共计33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福星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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